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廖文傑
廖文興
廖文鈺
廖惠珍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運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一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二之存款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明鑑 ,郭明鑑並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6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 02250號函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 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廖文傑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廖運來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 於廖運來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以被繼承人廖 運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文傑、廖文興、廖文鈺、廖惠珍
、廖惠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明。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查原告起訴時,僅訴請分割被告繼承被繼 承人廖運來所遺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嗣於106年7月18日具狀追加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運來所遺之 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廖運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基於請求分割廖運來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文傑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 萬1,73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本 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70680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廖 運來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文傑、廖文興、廖文鈺、廖惠 珍、廖惠麗共同繼承,惟廖文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系爭遺產仍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廖文傑 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且廖文傑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 位廖文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廖文
傑前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至 97年1月9日止,共積欠31萬7,283元,及其中按本金29萬1 ,730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10 81號發給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經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680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143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081號支付命令事件、104年 度司執字第70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廖運來於104年9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已就系爭遺 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公 同共有等情,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廖運 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廖運來除戶謄本、被 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北簡卷第29至32頁、第56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6至9頁)。是以,系爭遺產既為廖運來之遺 產,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廖文傑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 務,卻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廖文傑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廖運來之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為公平之裁量。查廖運來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即採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應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之存款部分,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廖文傑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廖文傑怠於行 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應由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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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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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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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 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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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面積 │6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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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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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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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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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面積 │89.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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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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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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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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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東園郵│新臺幣55萬9,051元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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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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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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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文傑│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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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文興│1/5 │
├─────┼─────┤
│被告廖文鈺│1/5 │
├─────┼─────┤
│被告廖惠麗│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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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惠珍│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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