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4號
TPDV,106,訴,195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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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王和盟
被   告 許若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 4,24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後就訴之聲明項中就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416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行至該路段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2 )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313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來,2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 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遠端橈骨骨折、 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至訴外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住院,嗣後並因 系爭傷害前往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5 年度調 偵字第2669號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7,25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和平醫院、臺大 醫院治療醫療費77,046元;又因系爭車禍支出中藥藥費10,2 10元,總計87,256元。㈡未來拆除輔具手術醫療費用預估23 ,460元:骨折痊癒後,原告須接受拆除輔具手術,預估醫療 費用2,500 元、開刀門診及復健費用5,060 元、病房費用14 ,400元、膳食費用1,500 元,總計23,460元。㈢機車修理費 11,950元:系爭機車2 因系爭車禍致毀損,所支出修繕費用 11,950元;㈣薪資損失350,000 元:原告為批發商,每月收 入至少50,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5 個月,復健中 工作半薪2 個月,再開刀復健1個 月,總計350,000 元。㈤ 看護費用: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至27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 ,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100 元計算,總計為25,200元;㈥ 計程車資:因系爭傷害恢復工作後無法騎乘機車,遂搭乘計 程車,支出計程車資5,555 元。㈦精神慰撫金454,279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傷,生活不便,無法行動,苦不堪言,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4,279 元。綜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3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前往和平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手術治療醫 藥費77,046元不爭執,但就中藥費10,210元部分,並無醫師 處方證明有購買之必要,亦無從核對為營養上支出;另骨折 痊癒後2 年再次手術費用,原告應舉證支出費用之必要;機 車修理費僅有估價單,請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薪資損失部分 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縱有無法工作亦因以 投保薪資金額21,900元計算損失;帶傷期間搭乘交通工具, 原告未舉證必要性;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原告主張有勞動能 力減損,未予舉證,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支出相 當費用,並辭去工作,且被告家中經濟重擔現由被告承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與酌減;又被告無穩定工作, 肩負家中重擔,倘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恐對被告生既受有 重大影響,實屬過苛,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43,981元部分應予 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 明文。準此,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13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1 ,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416 巷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2 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313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2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北檢 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 字第56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 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1 ,本應注意機車騎 乘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系爭車禍發生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 至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2 ,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 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77,04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和平醫院、臺大 醫院治療醫療費77,04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23頁至第4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支出中藥藥費10,210元,固有估價單、收據為佐, 然前揭估價單、收據僅記載中藥等語,並未見該物品之效用 為何,與系爭傷害治療間有何因果關係、支出必要性,是原 告就此有利事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未來拔除鋼釘手術醫療費用:稽之臺大醫院106 年8 月11日 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224號函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鑑定事 項「3.骨折癒合後,所植入之內固定物即無作用,可考慮取 出;一般而言,約術後2 年可取出,術後需住院3 天。…5. 一般而言,拔除固定物手術,出院後須回診一次進行拆線; 6.鋼釘拔除手術後無需特別復健。7.鋼釘拔除受術後,需待 7 至10天傷口癒合後回診拆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 第261 頁),是由前揭函文可知,術後2 年可考慮取出所植 入之固定物,並非一定要取出,是難認有取出鋼釘之必要,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2,68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2 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 修理費11,95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且經修繕之訴外人偉龍機車行於 估價單上記載實收修車費11,950元,是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支 出修車費11,950元;又前揭估價單上已分列工資及零件之價 額,計支出工資1,650 元、零件10,300元,且以新品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2 係 於92年5 月出廠,有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4460號卷第82頁),而系爭車禍發生 於104 年12月15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2年7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新品資產成本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 機車2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數,則該車更換零 件之折舊總額應為9,270 元(計算式:10,300元X0.9=9,270 元),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維修費應為2,680 元【 計算式1,650元+(10,300-9,270=1,030元)=2,680 元】 。
㈣薪資損失109,500 元:原告主張為批發商,每月收入至少50 ,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5 個月,復健中工作半薪 2 個月,2 年後再開刀復健1 個月,總計薪資損失350,000 元一節,稽之臺大醫院前揭鑑定回復意見表「1.術後5 個月 方可恢復工作,係就一般而言,骨折後約5 至6 個月,嗣骨 折完全癒合重塑後,方可全力負重,期間需復健治療」(見 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及參以臺大醫院105 年7 月 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記載略為「病人因上述原因 ,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04 年12月23日 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民國104 年12月27日出院,… 術後5 個月方可恢復工作…」(見上開第11號卷第55頁), 是由前揭鑑定回復意見表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車 禍無法工作期間為術後5 個月;另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復健 期間為前揭術後癒合之5 個月期間,自不得重複計算,而未 來拆除鋼釘術後復健部分,依前述取出內定固定物並非必要 ,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性,況前揭鑑定回復意見表已稱鋼釘 拔除手術後無需特別復健,自不構成無法工作之情;至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為5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 沈佳音存摺影本為證(見上開第1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然該部分僅記載現金存入,無法證明原告每月所得為40,000 元,而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 660146750 號函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之投保薪 資為21,9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以前揭投資 薪資為每月收入,堪認可採,是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 109,500元(計算式21,900元×5月=109,500元) ㈤看護費用25,200元:稽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7 月7 日 北市醫和字第10633926200 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說明 二記載略為「經查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的患者有看護之必要 性」等語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住院期間為104 年12月16 日至104 年12月23日計8天(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 ,及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鑑定事項「2.王先生10 4 年12月23日至104 年12月27日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見本



院卷第261 頁),足認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至27日住院期 間需人看護;另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 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 ,則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 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100 元計算, 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 期間12日,均由家屬負責看護請求看護費25,200元(計算式 :12×2,100元=25,200元),即屬有據。 ㈥計程車資:依前述,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5個月 ,術後5 個月可恢復負重工作,是既已回復工作,難認因系 爭車禍而無法騎乘機車,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 ,出院後尚須復健,術後長達5 個月無法工作,確使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於10 5、104、103所得約有14,000元、100,000元、90,000元,並 有多筆不動產;被告於105、104、103年度所得約有110,000 元、26,000元、5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認原告請求454,27 9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㈧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464,426 元(77,046元 +2,680元+109,500元+25,200元+250,000元=464,426元 )
㈨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981元,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前開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64,426 元,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 43,981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之餘額應為420,445元(計算式:464,426元-43,981元=4 20,445元)。




㈩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 條固有明文,惟若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依上開條文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 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1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應禮讓直行車核屬一般人考取駕駛 執照時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亦為騎乘機車之基本知識,詎被 告於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其縱因賠償致生計 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況被 告現值壯年,雖提出其父親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弟障礙證 明,然僅得證明其親人身體狀況,就是否影響被告生計無從 認定;另被告之親叔縱使去世,其堂弟妹之扶養義務亦與被 告無涉,亦難認因此認賠償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是被告 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20,445 元,及自 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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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