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94號
TPDV,106,訴,1394,2017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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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樂齊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中
訴訟代理人 林祖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EMRv系統建置專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 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交付 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後,即可提報請領該專案第二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尚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兩造多次核對



確認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並依約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 文件而提報請領第二期款項後,原告即反訴被告竟不斷地追 加變更工作內容,且多方藉口推託給付第二期款項,顯已違 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二期款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第3條之約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6年5月12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6至54頁)。經核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 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 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EMRv系統建置專案 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 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開發客製化診所管理系統電腦軟體之需求,前於104 年11月24日由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即Lisa)及 專案執行人員楊彌青親自前往被告公司洽談EM Rv系統建置 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雙方於確認需求規格書、專案 時程表等合約細節後,遂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EMRv系統設計,約定專案總費用為3,50 0,000元,其中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400,000元,雙方約定被 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得請領,原告乃於簽約當日給付1,47 0,000元(含5%稅)予被告。雙方於104年12月8日簽約後, 再於104年12月15日見面討論關於EMRv系統建置作業,斯時 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已以104年12月29日電子郵 件告知被告公司人員王敦正(即Daniel),關於規格書格式 應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嗣後章芙蓉更直接以105年1月2日 電子郵件提出規格書格式供王敦正參考,足徵原告就所需之 系統規格書格式已向被告為明確表示。詎被告嗣後於105年1 月6日提送之修正規格書,仍有諸多疏漏,同時亦未應原告 之指定格式製作,且欠缺一般規格書所應具備之系統環境說 明,致使原告無從收受利用。再者,截至105年2月初為止,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規格書,對於原告之 催促亦置之不理,反而不斷地向原告提出應預先給付第二期 款項700,000元及第三期款項半數350,000元等顯然違反系爭



合約第3條付款時程約定之不合理要求,更無端地拒絕原告 修正規格需求書之指示,堪認被告逾雙方約定期限未能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具可歸責性。
㈡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欲終 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者,應於10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乙 方(即被告,下同)。於提出合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 之實際工作日,雙方依照本專案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 金計算退補費用。但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 方有違約之情事,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應於10個工作日內改 善。如於期限內仍未獲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 此終止不影響未違約方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茲因被告 於雙方簽約後遲未能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規格書,且經 原告屢次通知改善,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建置EMRv系統之 定作目的無法達成;原告遂先於105年3月1日以台北三張犁 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又因系爭 合約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按諸前述系爭 合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結算工作日均費用之問題,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全部費用即1,470,000元。(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專案係從104年11月底開始洽談、同 年12月底才開始施作云云;然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楊彌青始 自103年12月起即先行委託被告公司辦理EMRv系統視覺設計 ,並自104年6月底起繼續委託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專案,被告 公司亦立即開始進行系爭專案,惟當時兩造就系爭專案尚未 正式簽訂書面合約書;迄至104年11月間被告公司與協力廠 商就系爭專案已經履行一段時間後,兩造才簽訂系爭合約。 再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略以:「乙方交付EMRv功能需求文 件,乙方即提報甲方請領專案第二期款(為專案總價之20% ),共計700,000元」。所謂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係因 EMRv係涉及寵物醫療的系統程式,而擅長寵物醫療的一方不 懂系統程式,擅長系統程式的一方不懂寵物醫療,因此被告 公司需要對擅長寵物醫療之一方進行訪談,了解寵物醫療之 需求,再由擅長系統程式之一方進行規劃,並確認及調整其 內容,最後再將需求訪談與規劃之成果合併列印出一份完整 書面內容,亦即產出規格書,此有系爭合約所附EMRv專案時



程表記載系統設計預計時間106個工作日內「需求訪談及初 步規劃」占75個工作日、「確認與調整」占30個工作日、「 產出規格書(第二期款請領)」僅占1個工作日等節可佐。 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底開始進行需求訪談及規劃,同年9月 29日即已先行完成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 第一版並提出予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表示意見,亦即進行 確認及調整。斯時原告公司詳細審閱被告公司製作之EMRv系 統功能需求文件內容及格式後,並無任何質疑,而僅就實質 內容提供說明及調整意見。被告公司為求慎重遂於104年11 月23日再次提供被告公司製作之EMRv規格文件,雙方並約定 於104年11月24日開會核對確認被告公司製作之EMRv規格文 件內容,當日被告公司聽取原告公司之修正意見後,再於 104年12月2日提出確定版的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系統規 格書)予原告公司,兩造乃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 事實上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前,早已多次核對 確認過被告公司提出之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系統規格書 )內容始簽訂系爭合約,並持續進行系爭合約第三期約定之 系統開發工作。
㈡詎於被告公司依約向原告公司請領第二期款項時,原告公司 竟突然於104年12月25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希望能在EMR v系 統功能需求文件內以文字條列方式追加撰寫功能描述及流程 。唯因兩造早已在簽約前完成確認核對被告公司提出之EMRv 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系統規格書)內容,被告公司對於原告 之追加製作要求本可無須理會;然被告公司仍基於善意及雙 方合作誠意,乃在104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確 認其就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之追加要求內容係「加寫功能 描述與流程」無誤後,即開始追加撰寫功能描述及流程並提 出予原告公司,同時就系爭合約第三期約定之系統開發已製 作之部份進行Demo版展示。豈料原告公司竟又表示希望就 EMRv系統功能文件內容再追加撰寫系統環境(瀏覽器)之說 明;被告公司雖認為此部份已屬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統開發階 段內容,而非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之內容,然其仍基於雙 方合作誠意考量,再於105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追加撰 寫系統環境建議之EMRv需求規格說明書予原告公司。經原告 公司審閱過後表示系統環境的規格部份無法被執行,希望被 告公司能再做修正,被告公司亦已在105年2月1日應原告公 司要求完成修正並以電子郵件提供予原告公司。不料原告公 司再次追加要求被告公司將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改製作為 公家標案格式,此一要求顯已大幅變更當初雙方合意之工作 內容。況兩造在簽約前即已核對確認被告公司提出之EMRv系



統功能需求文件內容,並已應原告公司指示進入EMRv專案時 程表下一階段即系統開發階段,甚至已經在105年1月7日就 系統開發已製作之部份進行Demo版展示,然原告公司不僅遲 遲不願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尚且要求被告公司先行交付第三 期系統開發的工作成果Demo版。被告公司憂慮原告公司根本 無意給付後續款項,只是在騙取被告公司交付第三期系統開 發已完成部份之工作成果,一旦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即 有可能找藉口拒絕付款,甚至斷絕聯繫,遂表示若要被告公 司提前交付EMRv專案時程表內第三期系統開發已完成部份之 工作成果,則原告公司除了要備妥第二期款外,尚須準備第 三期款的半數,以免被告公司辛苦工作心血被恣意騙取。然 原告公司卻對於被告公司要求給付款項乙事拒絕回應;被告 公司遂寄發105年2月18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45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公司要求給付專案第二期款項70萬元等語,原告公 司果真找藉口拒絕付款,並以105年3月21日台北三張犁郵局 第000225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從而,原 告刻意隱瞞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早已開始進行系爭專案施 作、被告公司於簽約前即已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等情 ,且經兩造多次核對確認無誤之事實,徒憑原告公司嗣後要 求追加之工作內容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規 格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遍觀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甲方欲終止本合約之全 部或一部者,應於10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提出合 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之實際工作日,雙方依照本專案 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金計算退補費用。但終止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等內容,並無「原告 可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全部費用」之約定;又該條項但 書「但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之 推論仍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受領款項之依據 ,蓋第8條第1項本文包含「甲方應於10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 知乙方」、「於提出合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之實際工 作日」、「雙方依照本專案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金計 算退補費用」三種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則第8條第1項但書之 「不在此限」,究係指前述哪一種權利義務內容約定之「不 在此限」,實無從逕以文字解釋之,而需由兩造於履約過程 之行為加以判斷。復參照原告105年3月1日台北三張犁郵局 第000167號存證信函略以:「六、為此,本公司特委請貴大 律師以本函通知樂齊公司終止雙方之104年12月8日EMRv系統 專案建置合約,並請樂齊公司於函達後5日內主動聯繫本公 司,共同核算EMRv系統建置專案應退還之費用,否則本公司



將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以維權益」等語;105年3月21日台 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25號存證信函略以:「五、綜上,本公 司特委請貴大律師以本函通知樂齊公司應於函達後5日內主 動聯繫本公司,交付建置專案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成果 ,並檢附相關資料以共同核算實際工作日數及工作日均費用 及應退還本公司之費用」等語,足證原告認為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但書之「不在此限」,並非排除該條項本文約定之 「於提出合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之實際工作日」、「 雙方依照本專案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金計算退補費用 」等權利義務,因此原告才會在主張終止合約後,被告應共 同結算實際工作日及計算應退補費用。
㈣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25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雙方應核算被告公司實際已完成之 工作日數及實際工作費用回報原告公司,據以計算原告公司 已給付之第一期款扣除被告公司實際工作日均費用後,應退 補返還原告公司之金額云云。然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竟改 主張並無結算工作日均費用之問題,被告公司應退還已受領 之全部費用147萬元云云,其所為之法律上主張顯然前後不 一致,洵不足取。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僅約定終止合約方 式,應非屬返還全部費用之回復原狀約定;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受領費用147萬元云云 ,顯屬無據。至於兩造簽約時所指之系統規格書內容,係原 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數次確認過的「供施作廠商按圖施 作之設計圖說」,而非原告於簽約後始另行要求之「供購買 者知悉產品功能的宣傳介紹文件或投標文件」,故被告否認 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此外,兩造於簽約時 合意之系統規格書內容,既係以EMRv系統施作廠商為對象而 製作之EMRv系統施作藍圖,則以EMRv系統消費者為對象之廣 告文宣或標案文件,自應由原告自行製作或另行發包施作。 被告係基於雙方合作之誠意及善意,同意無償幫忙加寫「功 能描述及流程」,俾供原告以此功能描述及流程文字內容自 行或另行發包製作以EMRv系統消費者為對象之廣告文宣或標 案文件。惟被告絕無承諾幫忙依據標案格式製作EMRv系統標 案文件,實則被告公司並未承諾依據標案格式幫原告公司製 作EMRv系統之標案文件,所謂「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係指 無償幫忙以文字撰寫EMRv系統功能描述,以利原告公司自行 或另行發包製作EMRv系統廣告文件或標案文件;而被告加寫 之功能描述及流程之結果,亦無原告所指稱「系統環境的規 格部份無法被執行」之情形,縱以原告於簽約後始追加之「 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請求而論,被告亦已無償達成其要求



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
㈠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署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EMRv系統設計,約定專案總價為 350萬元,第一期款為14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147 萬元(含5%稅)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㈡原證2、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及被證1、3、 5、7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㈢原告後於105年3月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上揭 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㈣原告係於104年11月23日收到被證四功能需求書(見本院卷 一第290頁),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吳如珊(Wu Oma)以電子 郵件附件寄予原告(即被證五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
㈤原告係於104年12月2日收到被證六功能需求書(見本院卷一 第291頁),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吳如珊(Wu Oma)以電子郵 件附件寄予原告(即原證九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3頁 反面)。
㈥被告後於105年3月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4頁),上揭 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四、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 ,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 、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 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 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契約之解除,僅係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而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 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民法因而於第263條明 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特將第259條有關回復 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之範圍,應侷限於終 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上開回復原狀 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約後遲未能提出符合原告 需求之系統規格書,且經原告屢次通知改善,均未達約定之 品質,實具有可歸責性,原告已於105年3月1日以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全部費 用1,470,000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於104年 12月2日即已提出確定版本之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系統 規格書)予原告,兩造始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並 無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請求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已收 受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 約定「甲方欲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者,應於10個工作日 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提出合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之 實際工作日,雙方依照本專案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金 計算退補費用。但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 在此限」等語明確,有系爭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遍觀該條文之內容,並無「原告可逕行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全部費用」之文字記載,是以,原告得否主張依 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全部費用1,470, 000元云云,已有疑義。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但書固 約定「但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 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 第1項但書,既無就「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者」明確約定「原告可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全 部費用」,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本件當 事人既未就「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之法律效 果為約定,即應回歸民法有關終止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從 而,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一節可採,惟原告係於105年3月1日起以臺北三張犁郵 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105年3月



1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16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 爭合約係自105年3月1日起嗣後歸於消滅,並則無溯及效力 ,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且依民法第263條 之規定,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則被告受領第一期款1,470, 000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 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0,0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 後,即可提報請領專案第二期款70萬元,同時約定反訴被告 應於反訴原告提報請領款後14日內完成確認,並以現金匯款 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詎料反訴原告經兩造多次核對確認 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並依約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 而提報請領第二期款項後,反訴被告竟不斷地追加變更工作 內容,且多方藉口推託給付第二期款,顯已違反依約應給付 第二期款之付款義務。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㈡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反訴原告始終未能依約交付符合反訴被告需求之EMRv系統功 能需求文件(系統規格書),業如前所述,自無從依約向反 訴被告請領第二期款70萬元,此有系爭合約所附之EMRv專案 時程表記載反訴原告請領第二期款之條件為「產出規格書」 為佐;故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 書)即可請領第二期款700,000元,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 參照,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費用方式」既已約定「甲 方(反訴被告)費用之支付,除頭款外,以專案時程表列之 定義的期數為依據,共計四期。甲方應於乙方(反訴原告) 每期提報請領款項後十四日內完成確認,經確認無誤後,以 現金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雙方約定付款日期如遇周末假日 或國定例假日,得往後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進行。…乙方交 付EMRv功能需求文件,乙方即提報甲方請領專案第二期款, (為專案總價之20%),共計新臺幣700,000元(含稅735,00 0元)整。…」等語明確,另系爭合約所附EMRv專案時程表 亦載明「產出規格書(第二期款請領)」等字樣,有系爭合 約(見本院卷㈠第8頁)及EMRv專案時程表(見本院卷㈠第 10頁)附卷足憑,由是可認反訴原告「交付」EMRv系統功能 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後固可提報反訴原告請領專案第 二期款,然仍須待反訴被告確認反訴原告所交付EMRv系統功 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內容正確無誤,反訴被告始負 有給付第二期款700,000元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交 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即可請領第二期 款700,000元,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相違,而難採認, 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承上,依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費用方式」之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8頁)及EMRv專案時程表(見本院卷㈠第10 頁),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所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 (即系統規格書)需經其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始負有給付第 二期款700,000元之義務,且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 EMR 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業經其確認內容 正確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交付EMRv 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業經反訴被告確認內容 正確無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反訴被告係於104年12月2日收到被證六功能需求書(見本 院卷㈠第291頁),係由反訴原告公司員工吳如珊(Wu Om a)以電子郵件附件寄予反訴被告(即原證九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反訴原告主張被證六功能需求書即係經兩造確認之確



定版本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云云,業 遭反訴被告否認,且由反訴原告公司員工王敦正(WANG Daniel)104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DEAR Lisa (即反訴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謝謝Lisa上週撥 冗跟我們討論EMRv專案…,規格書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 …」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反訴被告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章芙蓉(即Lisa Chang)105年1月2日回覆反訴原 告公司員工王敦正(WANG Daniel)電子郵件記載:「以 下附件是一般規格書的寫法供你參考…」等字樣暨相關檔 案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可認經兩造舉行會議協商 後,已另外達成反訴原告需作成「規格書加寫功能描述及 流程」之協議,反訴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始以 105年1月2日電子郵件提供範本予反訴原告公司員工王敦 正(WANG Daniel)參考,是反訴原告主張被證六功能需 求書即係經兩造確認之確定版本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 即系統規格書)一節,顯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⒉且由原證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 頁),反訴原告公司與反訴被告溝通之窗口原為王敦正( 即Daniel Wang),嗣於105年1月29日變更黃春鳳(即Lau ra Huang),另參酌反訴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 即Lisa Chang)105年1月29日下午9時26分寄發予黃春鳳 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Laura,收到您修正版的規格書楊 醫師review過後發現在系統環境的規格部分無法被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及同日下午10時25分,再 度予黃春鳳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Laura,我之前給D 大(即指王敦正Daniel Wang)北榮急診的規格參考格式 可能你不太清楚現在我另外提供一些人醫電子病歷規格書 是我們目前需要提供給客戶的格式煩請規格書的部分一定 是根據SMART原則下去寫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反面)可悉,迄105年1月29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EMRv系統 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仍無法達成反訴被告之需 求。反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交付EMRv系統 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業經反訴被告確認內容正 確無誤,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700,000元,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亦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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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齊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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