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林玉惠
許玉燕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許林麗惠、被告林玉惠、伊為姊妹;被告許玉燕為 許林麗惠之女即伊姪女。緣訴外人張家祥於民國102 年間 ,因購買訴外人林仁惠、林盟時、許林麗惠、被告林玉惠 與伊5 人(下稱林仁惠等5 人)共同繼承,原由訴外人林 敬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請林仁惠等 5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重訴字第451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前案訴訟),嗣許林麗惠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繫屬 中死亡,由被告許玉燕、訴外人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 等4 人(下稱許誠杰等4 人)承受訴訟。系爭前案訴訟第 一審於103 年11月13日判決命許誠杰等4 人應就其繼承許 林麗惠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完 成後,共同與伊、林盟時、林仁惠、被告林玉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村公司)。被告林玉惠不服,提起上訴,伊、林盟 時、林仁惠、許誠杰等4 人均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0號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11月30日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同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28 3 號,下稱系爭調解),由張家祥各給付一定金額後,伊 、林仁惠、林盟時、被告林玉惠、許誠杰等4 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家祥或其指定之人。
(二)詎則,系爭調解成立,而系爭土地將完成過戶之際,被告 許玉燕突以LINE通訊軟體,於105 年3 月9 日、同年月10 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3 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伊,
內容羞辱、醜化、恐嚇伊,侵害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甚鉅;又許誠杰等4 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均未到庭,且對於 長輩恩怨應不甚知悉,而被告林玉惠參與系爭訴訟及系爭 調解,深知內情,則被告許玉燕之消息來源當係被告林玉 惠,被告林玉惠散布伊侵吞系爭土地出售款之不實言論於 許誠杰等4 人及其他親友,當屬侵害伊名譽權之舉。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登報道歉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 玉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玉燕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玉惠應將 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許玉燕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 容,各以白底黑字、新細明體11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或報邊下方一格各1 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玉燕則以:系爭土地前由原告、林盟時、林仁惠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全部出售於張家祥(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未經伊母許林麗惠、被告林玉惠同意;又系 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僅命伊移轉系爭土地,未為張家祥應 同時給付價金之宣告;而伊與弟妹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 於系爭調解所受分配款項,顯少於其他林敬開之繼承人;遲 至伊發送系爭訊息時,伊與弟姊均未取得系爭調解應分配之 價金,茲屬關於系爭土地之紛爭及訴訟歷程。次則,依伊祖 父即林敬開生前指定及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弟許誠杰 應繼承林敬開早逝之次子訴外人林平時香火,分得林敬開遺 產,茲為親族所知。詎於林仁惠等5 人間(許林麗惠部分, 嗣由許誠杰等4 人承受訴訟)、被告林玉惠間,因分割林敬 開遺產所生訴訟(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3 號,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訴訟)繫屬中,系爭遺囑原本佚失,被告林玉惠僅 得提出影本,原告旋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致許誠杰無法取 得系爭遺囑中林敬開所保留於林平時之房分,違反林敬開之 意願;又依系爭遺囑,被告林玉惠應取得林敬開遺留之現金 ,惟同因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被 告林玉惠乃受不利之認定,為兩造間關於林敬開遺囑之紛爭 事實。且許林麗惠生前將伊父甫領得之退休金貸與原告,然 原告嗣未歸還,亦生紛爭。本諸前開關於系爭土地、遺囑、 退休金之紛爭背景事實,於兩造多年財產紛爭中,伊與家人 乃受害較大之一方,且原告始終對伊之質疑置之不理,未加
說明、解釋,伊乃對於原告有所不滿,茲為情理之常,是則 ,附表一所示系爭訊息內容,乃伊依個人主觀認知確信之事 實,申論個人意見之言論,且僅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個人, 未使何等第三人知悉其事,當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 並無「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亦無「情節重大」情形,且 伊對原告個人發表系爭訊息,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則原告 任意創設、主張「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更非可取。末則 ,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乃伊由許林麗惠、暨兩造間訴 訟歷程,諸如收受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判決所知,原告指摘被 告林玉惠傳述不實言論於伊,純屬臆測,且屬不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玉惠則以:伊未有何等傳述、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 原告僅依臆測即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況則,縱認伊有 傳述、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惟該不實言論之內容為何?與 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有疑,未 見原告表明原因事實或舉證。實則,直至伊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乃知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則原告列伊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林仁惠等5 人、林平時為林敬開子女,林敬開於97年 3 月15日過世時,全體繼承人為林仁惠等5 人;又許林麗惠 於103 年2 月2 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許誠杰等4 人 。原告、被告林玉惠為姊妹;被告許玉燕為原告、被告林玉 惠之姪女;被告許玉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 示訊息3 則(即系爭訊息)於原告等情,為兩造均未爭執, 並有原告、被告許玉燕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許 林麗惠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店司調 字卷第18至19頁、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187 頁反面至 第189 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伊,乃侵害伊名譽 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告林玉惠有散布伊侵吞系爭土地出售 款之不實言論於許誠杰等4 人、其他親友之舉,侵害伊名譽 權,被告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登報道歉,以回復 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
(二)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是否屬侵害原告其他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三)被告林玉惠有無散布不實訊息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各請求被告許玉燕、林玉惠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倘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各請求被告許玉燕、林玉惠登報道歉,有無理由?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許玉燕僅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個人,未傳述於他人, 顯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 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 」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 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 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 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害「名譽 感情」或「名譽感」,是否構成概括人格權之侵害,詳下 (二)論述)。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 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 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足構成名譽權之 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 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茲屬灼然。 2、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伊,應屬侵害伊 名譽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許玉燕雖確有傳送系爭訊 息於原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訊息僅屬原告、 被告許玉燕間LINE通訊軟體之私人對話紀錄,即雙方1 對 1 之談話內容,茲為原告所未否認(本院卷第26、83頁) 。則被告許玉燕僅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未傳述於他人, 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當未因被告許玉燕上開行為受有 貶損。是則,被告許玉燕之上開行為,顯無何等侵害原告 名譽權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許玉燕侵害其名譽權,當屬無
憑。
(二)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非屬侵害原告其他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之外之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見上(一)、1規定)。詳言之,關於人格權之 保護,我國法採概括保護原則,並明定各種特別人格權之 態樣(民法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參照);惟為劃 定人格權保護範圍,調和利益衝突,並適度限縮人格權救 濟及侵權責任範圍,保障個人行止、社會活動之自由,人 格權侵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得請 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構成侵權責任。而關於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不法,尤以權利衝突事例,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 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 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 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而在原告主張 非列舉之概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與尊嚴受侵害 情形,除行為人之行為須於法益權衡下顯違社會相當性, 即具有「不法性」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倘行為人之行為非具不法性,或雖具不法,惟侵害情節 尚非重大,均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2、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玉燕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訊 息於伊,內容羞辱、醜化、恐嚇伊,侵害伊其他人格法益 甚鉅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林敬開所有,林敬開於97年3 月15日過世後 ,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林仁惠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嗣原告、林盟時、林仁惠於102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 23日與張家祥依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 出售於張家祥,並約定移轉登記於張家祥或張家祥指定之 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而張家祥於同年102 年7 月8 日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林仁惠等5 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於其指定之東村公司,嗣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繫屬 中,因許林麗惠過世,原告、林盟時、林仁惠乃聲明由許 林麗惠之全體繼承人即許誠杰等4 人承受訴訟(許林麗惠
之子訴外人許誠華因出養於被告林玉惠,無繼承權)。系 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命許誠杰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 林麗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 完成後,共同與原告、林盟時、林仁惠、被告林玉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東村公司。被告林玉惠不服 提起上訴,許誠杰等4 人、林盟時、林仁惠、原告均視同 上訴。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繫屬中,乃由被告林玉惠與許 誠杰等4 人等共同委任律師、被告林玉惠本人、及原告、 林盟時、林仁惠等共同委任律師、與張家祥委任之律師於 104 年11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①張家祥同意 於許林麗惠遺產稅繳清後,以銀行本行支票支付被告林玉 惠8,163 萬7,714 元;許誠杰等4 人每人各1,684 萬8,83 5 元(另須扣除平均應繳之許林麗惠遺產稅);原告、林 盟時、林仁惠各6,789 萬1,842 元。②原告、被告林玉惠 、林盟時、林仁惠、許誠杰等4 人、被告林玉惠應於張家 祥給付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張家祥。③系爭買賣契約 由張家祥保留價金餘款5,0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點 交等費用,倘有餘額,張家祥應依原告、林盟時、林仁惠 、被告林玉惠各5 分之1 、許誠杰等4 人每人各20分之1 比例為支付等情。而被告許玉燕於105 年3 月24日,收受 張家祥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HD8491 041 ;發票日105 年3 月22日;面額1,655 萬1,231 元, 下稱系爭支票)各節,有系爭前案訴訟起訴狀、承受訴訟 狀、上訴狀、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許林 麗惠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前案訴訟第 一審判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支票可憑(系爭前案訴訟 第一審卷一第3 至11、17頁、卷二第185 至189 頁、第二 審卷一第13至14頁、店司調字卷第6 至17頁)。 ⑵又林仁惠等5 人(許林麗惠部分嗣由許誠杰等4 人承受訴 訟)間,前因分割林敬開之遺產涉訟(即系爭遺產分割訴 訟)。被告林玉惠雖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中提出系爭遺囑 影本,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①許誠杰應繼承林敬開早逝 之次子林平時香火,分得林敬開遺產6 分之1 ;②被告林 玉惠得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地號 土地、及林敬開出售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價款及其他遺留現金等語,茲為許誠杰等4 人於系爭遺產 分割訴訟所不爭執。惟原告、林盟時乃爭執系爭遺囑形式 及實質真正。嗣因被告林美惠未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系 爭遺產分割訴訟第一審法院,乃認因不能證明系爭遺囑為 真正,林敬開之遺產仍應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即原告
、林盟時、林仁惠、被告林玉惠各5 分之1 、許誠杰等4 人每人各20分之1 比例分割等情,茲據被告提出系爭遺囑 影本、譯文、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第一審判決為憑(本院卷 第64至80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第一審卷 核閱屬實。而許林麗惠前就其夫許松壽(系爭前案訴訟第 一審卷二第188 頁)領取之勞保退休金,與原告發生借款 糾紛,嗣許林麗惠即將此情告知許誠杰等4 人各節,則據 被告許玉燕陳述明確,並據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5 、106 、108 頁)。 ⑶依上⑴、⑵事證以觀,被告許玉燕於105 年3 月9 日、同 年月10日,即系爭前案訴訟、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後,尚未 取得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應得之價金前,向原告表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我們也沒有拖(託)你們賣土地, 而且土地已賣出去的錢也是沒有還給我們(即尚未收受系 爭調解之價金)」、「二舅舅(即林平時)的份是要給阿 杰(即許誠杰)的,妳們也吃了」、「妳~林美惠同時也 吃了我爸爸(即許松壽)的勞保退休金」、「妳~林美惠 吃掉二阿姨(即被告林玉惠)多少錢,請妳吐出來」、「 妳~林美惠吃了我爸爸的勞保退休金妳一樣要吐出來」之 言論,乃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確信之上⑴、⑵事實而為陳 述;至「妳這個長輩不像樣,老是會坑人」、「妳們還真 貪心」、「妳們這些人吃掉這些錢也不怕咽哽住,而翹鞭 子」等語,雖因被告許玉燕氣憤、惱怒等情緒影響,用詞 非洽,惟審諸前開⑴、⑵之背景事實,被告許玉燕尚非無 中生有或惡意、無端謾罵原告;又系爭訊息屬私人間通訊 軟體之對話,僅存知於被告許玉燕與原告間,未有何等第 三人知悉;兼衡以被告許玉燕表現、言論暨社會活動自由 ,與原告內在價值、尊嚴之保護同受保障,及酌諸社會一 般人之通常觀念、暨侵權行為法人格權保護、救濟之社會 機能,被告許玉燕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人訊息 於原告,於法益權衡原則下,尚難認顯違社會相當性而具 有「不法性」,自非構成侵權行為。再則,被告許玉燕於 105 年3 月9 日下午7 時15分向原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訊息後,原告乃無回應;被告許玉燕於同年月10日上 午11時58分再傳送如附表編號2訊息於原告後,原告僅於 同日下午12時59分傳送顯示「THANK YOU ! ! ! 」字樣之 貼圖回覆,對於被告許玉燕之指摘,無何等之澄清、說明 或解釋,被告許玉燕始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傳送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妳~林美惠不是很會講道理,面對我們五個 姊弟妹(即許誠杰等4 人、已出養之許誠華)妳就縮起尾
巴無臉面對我們,縮頭烏龜,妳跟那個吃軟飯的沒什麼兩 樣,無臉見人」之訊息於原告,雖用詞尖銳而引人不快, 惟揆諸上開說明,並本諸法益之權衡,亦難認被告許玉燕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具有「不法性」。是則,原告主 張:被告許玉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 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林玉惠無散布不實訊息,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被告林玉惠散布伊侵 吞系爭土地出售款之不實言論於許誠杰等4 人、其他親友 ,侵害伊名譽權云云。
3、惟查,證人許誠杰與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系爭土地之糾 紛,被告林玉惠有說系爭土地賣掉了,但我們都沒有拿到 錢,被告林玉惠沒有說別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 面);證人許玉鵑證稱:我嫁出去後很少回家。關於系爭 土地之糾紛,我有有聽過被告林玉惠大概提了一下,好像 是原告要告被告林玉惠類似侵占或是什麼的,實際過程我 不太瞭解,只知道原告、被告林玉惠間有糾紛。原告也有 跟我說過糾紛的事情,只是時間久了內容以不太記得,關 於系爭土地之糾紛,我母親也有提過一下下,但實際內容 我不是很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證人許玉嬋證稱:我結婚後就自己出去住了,對於家族糾 紛不是很瞭解。就系爭土地糾紛,我有聽過被告林玉惠講 過,但不是很瞭解內容。林敬開留下的遺產我不是很清楚 ,覺得很複雜,只知道要賣系爭土地,我也有聽過原告談 到系爭土地,但可能就是說要處理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 第108 頁)。被告許玉燕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這一切都是我母親(即許林麗惠)告訴我的等語。 4、互核前開證人證詞,暨被告許玉燕本人之陳述,僅足證明 被告林玉惠曾向許誠杰等4 人提及系爭土地發生糾紛之事 ,顯無得證明被告林玉惠有何散布原告侵吞系爭土地出售 款之不實言論於許誠杰等4 人之行為。而系爭土地確由原
告、林盟時、林仁惠於102 年3 、4 月間依土地法規定依 多數決而出賣,未經被告林玉惠、許誠杰等4 人之被繼承 人許林麗慧同意;又許誠杰等4 人亦遲至系爭前案訴訟終 結、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後,始於105 年3 月 間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業於前所認定,則被告林玉惠縱有 傳述「系爭土地賣掉了,但我們都沒有拿到錢」之舉,亦 僅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陳述,當無何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前案訴訟歷次庭期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95至102 頁),證明被告許玉燕本人於系爭前案 訴訟均未到庭,惟尚無足遽論被告林玉惠有何不法誹謗之 舉;原告再指證人許玉嬋經本院訊問「是否曾聽聞被告林 玉惠對於原告之批評或評論」時,乃回應「不知道,不清 楚,就算講過什麼,現在要我說,我也說不上來」,顯有 難言之隱,足生被告林玉惠有批評原告之猜想云云,惟茲 屬原告主觀臆測,無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原告 復未能提出何等事證,證明被告林玉惠確有散布不實訊息 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惠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 行為,自非足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玉惠散布伊侵吞 系爭土地出售款之不實言論於其他親友云云,未據具體陳 明關此部分之原因事實,亦未為何等之舉證(本院卷第12 9 頁反面),當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之行為,顯未 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當 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玉惠亦無散布不實訊息,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許玉燕、林玉惠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憑,至為明晰。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林玉惠、許玉燕各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林玉惠將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許玉燕將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內容,各以白底黑字、新細明體11號字體刊登 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或報邊下方一 格各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被告許玉燕發送於原告之LINE訊息/民國):┌──┬─────┬──────────────────┐
│編號│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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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3 月│妳這個長輩不像樣,老是會坑人,我們也│
│ │9 日下午7 │沒有拖你們賣土地,而且土地已賣出去的│
│ │時15分 │錢也是沒有還給我們,二舅舅的份是要給│
│ │ │阿杰的,妳們也吃了,妳們還真貪心,妳│
│ │ │~林美惠同時也吃了我爸爸的勞保退休金│
│ │ │,妳們這些人吃掉這些錢也不怕咽哽住,│
│ │ │而翹鞭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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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3 月│妳~林美惠吃掉二阿姨多少錢,請妳吐出│
│ │10日上午11│來。妳~林美惠吃了我爸爸的勞保退休金│
│ │時58分 │妳一樣要吐出來,稅金照樣大家分攤,不│
│ │ │然我不會妥協,我拿不到的,妳,你們也│
│ │ │別想要分什麼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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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3 月│妳~林美惠不是很會講道理,面對我們五│
│ │10日下午1 │個姊弟妹妳就縮起尾巴無臉面對我們,縮│
│ │時9分 │頭烏龜,妳跟那個吃軟飯的沒什麼兩樣,│
│ │ │無臉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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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玉惠、許玉燕登報內容/民國):┌──┬─────┬──────────────────┐
│編號│項目 │登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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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玉惠│【道歉啟事】 │
│ │之登報內容│本人林玉惠散佈不實言論侵害林美惠女士│
│ │ │之名譽,本人謹以此道歉啟事向林美惠女│
│ │ │士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絕不再犯。 │
│ │ │道歉人:林玉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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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許玉燕│【道歉啟事】 │
│ │之登報內容│本人許玉燕於105 年3 月9 日以不實言論│
│ │ │辱罵林美惠女士,本人謹以此道歉啟事向│
│ │ │林美惠女士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絕不再│
│ │ │犯。 │
│ │ │道歉人:許玉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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