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日106
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2日之106年度聲再字 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9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06 年9月19日寄 存送達,此有上開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而再審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