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12號
TPDV,106,聲再,12,2017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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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1日
所為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
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即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聲請人即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106 年8 月8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116 條第 3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 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 效力: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 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 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1 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作業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以電子傳 送方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傳送書狀,就本院106 年7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在上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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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