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74號
TPDV,106,聲,57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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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鍾欣廷
相 對 人 永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傑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鍾欣廷於相對人永聿國際有限公司陳真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假處分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僅因事實上困難,如 法定代理人生病或遠行,則與上述不能之情形有別。又關於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 ,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非必須先有 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有2人,分別為聲請人 及劉傑濠劉傑濠並身兼董事及代表人,「IGisele」、「 愛吉賽兒」(下稱系爭商標)申請為相對人所有之註冊商標 ,並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財產及營業,詎劉傑濠僅為報復聲 請人,竟代表相對人公司與其母親陳真珠成立系爭商標買賣 契約,未經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即聲請人之同意,擅自轉讓 系爭商標予陳真珠,參諸劉傑濠之母親陳真珠並無使用系爭 商標之可能,則劉傑濠代表相對人公司與陳真珠簽訂之系爭 商標買賣契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商標買 賣契約應自始無效,系爭商標權應仍歸屬於相對人公司所有 ,相對人公司自得為陳真珠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返還系



爭商標;又劉傑濠於未經股東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商標讓 與予陳真珠,導致相對人公司喪失系爭商標權並將造成相對 人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鉅大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相對人公司應得對陳真珠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以請求禁止陳真珠於本訴判決確定前,使用 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且若陳真珠於訴訟確定前將系爭 商標權移轉予他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相對人公 司亦應得對陳真珠聲請假處分,以請求禁止陳真珠於本訴判 決確定前,將系爭商標讓與、授權、設質、信託予他人或為 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傑濠 即為系爭商標買賣契約之簽約人,且為陳真珠之子,顯無提 告之可能,亦難期待其為相對人公司為有利之主張,故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係屬利 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商標 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9頁)、永聿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20至24頁)、本院106年6月5日北院隆106司執精字第55 66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26頁)、聲請人於99年起 即已使用「I Gisele」、「愛吉賽兒」商標之資料(見本院 卷第27、28頁)、審定號為01765501之商標資料結果明細( 見本院卷第29頁)、審定號為01765502之商標資料結果明細 (見本院卷第30頁)、審定號為01822564之商標資料結果明 細(見本院卷第31頁)、審定號為01822565之商標資料結果 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愛吉賽兒部落格資料(見本院卷 第33頁)、愛吉賽兒社群網站FACEBOOK資料(見本院卷第34 頁)、103年12月5日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聿公司 及IGisele間之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35頁)、104年12月 間永聿公司及愛吉賽兒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授 權合約及104年12月25日email紀錄(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105年1月20日永聿公司開立予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部落客IGisele網路行銷之報價單及email紀錄(見本院卷第 39、40頁)、105年3月15日杏立博全診所與永聿公司及愛吉 賽兒間部落客口碑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41頁)、105年5 月29日艾比酷國際有限公司與愛吉賽兒及永聿公司間合作暨 著作權授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43頁)、105年10月20 日正暉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聿公司及愛吉賽兒間之email紀錄 (見本院卷第44頁)、105年11月23日email紀錄及金元寶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聿公司間之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45



、46頁)、105年12月21日宏亞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聿 公司及部落客愛吉賽兒間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47、48頁) 、106年2月6日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聿公司 及愛吉賽兒所簽立之合約書及email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 51頁)、106年4月13日佑爾康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聿公 司及部落客愛吉賽兒承攬契約及email紀錄(見本院卷第52 、53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5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 精字第55668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106年7月28日聲請 人與劉傑濠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精字第55668號 函(見本院卷第5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智 財局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及移轉登記申請 書範本(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資料堪以釋明相對人有對 陳真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假處分及提起不當得利 訴訟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將來若對陳真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假處 分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應以陳真珠之住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59頁)所在地為受訴法院 ,應為本院無誤。再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由劉傑濠對外 代表相對人,固非不合法,然衡諸聲請人主張系爭商標賣賣 契約係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基此相對人得 對陳真珠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又劉傑濠於未經股東同意之 情形下,將系爭商標讓與予陳真珠,導致相對人公司喪失系 爭商標權並將造成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鉅大損害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相對人公司應 得對陳真珠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請假處分避免陳 真珠處分系爭商標,係因劉傑濠代表相對人公司與陳真珠簽 訂系爭商標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若由劉傑濠代表相對人 向陳真珠進行訴訟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假處分,劉傑 濠亟有可能為維護自己立場,而無法期待其為相對人作有利 主張,參以劉傑濠陳真珠為母子關係,已如前述,基於母 子天倫之人性親情,劉傑濠顯有可能為迴護母子情誼,而未 能竭盡全力為相對人為有利之主張,據此,劉傑濠雖無法律 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依聲請意旨所述情節可知,劉 傑濠因其自身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代理相對人對陳真 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假處分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堪予認定。且查,相對人公司僅置董事劉傑濠1人,股東 僅相對人劉傑濠及聲請人2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 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依106年7月28日聲請人與劉



傑濠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6、57頁),已 難期待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代表公司,本件自得准許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並參酌相對人擬提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及不當 得利訴訟,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確有影響,堪可期待聲請人 能於該案中將致力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主張及舉證,是認聲 請人聲請擔任相對人對陳真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 假處分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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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亞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比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