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翁美秋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周榮欽與被告黃楊富美、王鳳意、隋芝英、楊
羽雯、王建仁、楊子昌、呂英彰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原告周榮欽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為明瞭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後續清償狀況及執行相關情形 ,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請求閱覽本件卷宗一事,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05 年1 月8 日北院木司執卯字第491 號函為證,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僅釋明其與 本件訴訟原告周榮欽之財產狀況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 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閱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