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33號
TPDV,106,聲,533,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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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 號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103萬8,290元為供擔 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 之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因該 定期存單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屆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91號裁定准予變換面額4,11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 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因該定期存單於10 2年6月6日屆期,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予 變換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提供擔保,因該定期存單於103年10月3日屆期,另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104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 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於 106年6月24日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 、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412號提存 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各擔保提存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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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