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符音
代 理 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8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固亦規定強 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上開規定。然按推事與 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該推事迴避,惟當事人對於推事之執行職務曾 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推事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27年抗 字第5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迴避 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民國106 年8 月22日「民事 強制執行異議及法官迴避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882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該案承辦司法事務 官陳虹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然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係司法 事務官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命補正函,尚無法釋明司法 事務官有何偏頗之虞,所附之刑事告訴狀亦不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標的或該事件執行名義 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在客觀 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難認就聲請迴避原因已 為釋明,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另聲請本院法官趙子榮、陳慧萍、林佑珊、書記官謝蓉
芝、蘇冠璇、湯郁淇、司法事務官蘇慧恩及民事執行處書記 官吳華瑋等人迴避,惟上開人員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人 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