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8號
異 議 人 蕭家松
相 對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間取
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一0
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
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設置之機關,依提存法之規定辦 理提存業務並徵收提存費,提存人辦理提存應依法定程式, 提存所並有准否提存、定期命補正、限期命取回、請求交付 保管費用、許可拍賣出賣提存物、確定保管費用、准否返還 提存物、准否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將提存物歸屬國庫、准否 給付價額等權力,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不服,需依法定 程序提出異議,由提存所自行變更原處分或由法院裁判,是 提存人對於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為公法上請求 權;惟公法上請求權如不具有高度屬人性,或法律、契約另 有明定,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由權利人 將權利讓與第三人,並在通知義務機關後,對義務機關發生 移轉之效力。而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 返還請求權,其標的僅為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已難 謂有高度屬人性,提存法或提存人聲請提存時亦未限制提存 人不得將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移轉第三人,參諸提存旨 在清償民事債務或為訴訟費用、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停止執行等損害賠償之擔保,依民法債編通則第六節第三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 意旨,僅有財產上消滅債之關係或發生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 效力,與人格、身分權毫不相涉,故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 物返還請求權,非專屬提存人一身,得讓與、移轉,得類推 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由提存人將權利讓與第三人,並 在通知提存所後,對義務機關提存所發生移轉之效力,合先
敘明。
二、又非訟事件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當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 由法院(提存所)逕依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客觀觀察認 定,至實體權利之有無,無庸為調查認定、亦不影響結果而 言,尚非指法院(提存所)可無庸參酌當事人所提證據,逕 以格式、名稱僵化排除當事人之請求。以提存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為例,提存所仍應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之內容觀察、 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提存法返還提存物相關規定,不得僅以 聲請人非提存書上所載「提存人」即予否准,否則無異指提 存人一旦死亡,或者法人格因合併而消滅,提存物即毫無取 回之可能,悖於事理,亦與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非專屬提 存人一身、得讓與、移轉不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將提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 允為保管,依最高法院見解,性質為民法之寄託契約,且縱 為公法上請求權,在不具高度屬人性情形,原則上亦得類推 民法之規定而為讓與,各地方法院公證及提存業務聯合督導 會報提案提存類第二四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就相同情 形亦作成提存所應准許受讓人取回提存人擔保金之結果,提 存所以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 性質不得讓與為由,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六 )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與法院 歷來見解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許其取回本院一 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之大陸地區公司, 曾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即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以一0三 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十 八萬一千八百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相對人乃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依前述裁定供十八萬一千八百元為異議人訴訟費用 之擔保,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是本院一0 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 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
(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訴後,已經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 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是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三)嗣兩造間另案(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經上訴第二審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
上字第一0三二號事件審理中,兩造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筆錄之和解 內容第點第㈣段記載:「安通納公司(即相對人)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所提供 之訴訟費用擔保金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提存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之提存物返還 請求權同意讓與蕭家松(即異議人),由蕭家松領取」, 異議人乃執前述和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一0 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亦據本院職權 調取前述卷宗審認無訛。
(四)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既為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且兩造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二號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點第㈣段記載 相對人同意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領取,以臺灣高 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二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 第點第㈣段形式觀察,文義已可明瞭身為一0四年度存 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之異議人,不唯 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經記 明筆錄,同時亦受讓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俾便逕自 領取提存物,以免由相對人領取後再交付之風險及勞費, 且於提示該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生通知 提存所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 二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點第㈣段形式觀察,文義既可 明瞭身為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之異議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 取回提存物,經記明筆錄,同時亦受讓相對人返還提存物 之權利,且以提示該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方式通知提存所,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相對人已合於提 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並將提存所之提存 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以提示和解筆錄方式 通知提存所,對提存所已生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異議 人之效力,提存所以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 為公法上權利、性質不得讓與為由,於一0六年六月十二 日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非專屬提 存人一身,得類推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由提存人將權
利讓與第三人,並在通知提存所後,對提存所發生移轉之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二號和解筆錄 和解內容第點第㈣段形式觀察,文義已可明瞭身為一0四 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之異議人, 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經記明 筆錄,同時亦受讓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且以提示該和 解筆錄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方式通知提存所,相對人 已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並將提存所 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以提示和解筆錄 方式通知提存所,對提存所已生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異 議人之效力,從而,提存所以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 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性質不得讓與為由,於一0六年六月 十二日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 提存物之聲請,於法確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一0 六年六月十二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所為否准 其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 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提存所另為 適當之處分。至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許可其取回本院一0四 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物部分,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立法理 由略載稱:「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 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 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爰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之文字‧‧‧」,明 揭法院尚無從逕代提存所為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