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57號
TPDV,106,簡抗,5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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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邱榮枝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國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
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106 年度北救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 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有93歲高齡,所育8 名 子女中有7 名子女移民美國各自生活,抗告人在臺1 人,僅 賴出養之次男邱毅勳接濟辛苦生活,且抗告人年邁多病,生 活費、醫藥費靠借貸支出,生活異常辛苦。另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雖有21筆之財產,其中 11筆土地係抗告人之妻邱黃瑞香之遺產,仍與子女公同共有 ,且子女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其餘桃園市龍潭區 龍興段之10筆土地均係旱地,面積狹小零星,僅係受託登記 ,並非抗告人所有。是抗告人除了上揭21筆土地外,並無其 他所得,則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揭情詞,固據提出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 至5 頁)。惟依原審查詢抗告 人財產資料結果,可知抗告人於104 年度、105 年度名下有



土地、田賦共21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148 ,0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 至17頁),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11筆不動產仍與子女公同共有,且該 等不動產仍因另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事件審理中,另其 餘10筆不動產均係旱地,面積狹小零星,其僅係受託登記, 而非所有人云云。然抗告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採為有利之認定。抑 且,縱抗告人名下有11筆不動產與子女公同共有並在另案訴 訟繫屬中,亦無法認定上開不動產無出租收益或處分之可能 ,況抗告人仍有權請求分割該等不動產,果有一時無法處分 情事,該等不動產仍具有相當之價值,要難謂抗告人已無籌 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再者,扣除前揭抗告人所 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其餘10筆不動產價值亦達11,504,050 元,益徵抗告人並非係無信用資力之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遽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 無資力狀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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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