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95號
TPDV,106,監宣,495,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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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沈正中
應受監護宣 沈王慧珠
告之人
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 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 其他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 其住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王慧珠雖設籍臺北市,惟其長期 居住處所為基隆市,現更因病住居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基隆 市,應以基隆市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依前揭規定 ,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就近前往 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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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