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86號
TPDV,106,監宣,38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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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洪春金
相 對 人 張萃萃
關 係 人 洪碩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萃萃(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春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萃萃之監護人。指定洪碩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萃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萃萃因106 年1 月14日車禍,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洪春金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碩恩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氣切造口術、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膜外血腫經顱骨切開術、水腦 症經腦室腹膜分流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 年10月 9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 6 年10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楊 雅旭前訊問相對人,由聲請人輕撫相對人頭部並呼喚,相對 人均無反應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



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 至今已逾9 個月,目前於呼吸加護病房照護,仍呈現記憶力 、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子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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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