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郭建民
相 對 人 郭盧綺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郭盧綺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監護人,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病昏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 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或受監護宣 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相對 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內,但相對人因就醫療養緣故,實 際上已居住於上揭臺北市北投區地址,並打算長住,是相對 人之住所應以上揭臺北市北投區住處為準,有本院公務記錄 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 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因不及由本案法院裁定,爰核發暫時處分,並命聲請人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之財產應存放於相對人之名下,包括帳戶所有人或登記 名義人均應為相對人。
㈡為照顧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除緊急或特殊事由外,聲請人 每月得動支相對人帳戶之金錢,以新臺幣陸萬元為限。㈢相對人之其他財產不得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