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書玲
相 對 人 林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信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書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又本院在耕莘醫院會同鑑定醫師點呼相對人,相對 人點呼後並不解本院程序之意義,惟鑑定醫師初步鑑定後仍 表示應待鑑定報告再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另鑑定機 關之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 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親密,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本 院復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 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 利之影響,故如由平日照顧並負責相對人事務之聲請人為輔 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