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60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6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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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薇芸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陳祥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子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政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楊惠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羅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薇芸(原名:黃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



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分 配債務人保險契約解約金、基金贖回款、保單等值現金合計 新台幣(下同)282,997元完結,而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年 僅43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152,000元(48,000元×24),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14,808元後,尚餘537,192元,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 表示:債務人短期提出60,720元供分配,逕聲請免責,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事由。又債務人怠惰未處理債務,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仍 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不同意免責,並請查明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為537,192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金額為282, 997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
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37,192 元,足見債務人隱匿扣除生活費用後額共計至少約537,192 元。債務人仍有謀生能力,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自103年3月起所得來源並不固定, 以擔任鐘點代課瑜珈老師為業,時薪約為500元至800元,自 105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普及瑜珈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Pure Yoga Urban慶誠館擔任Yoga Instructor,每月 薪資約48,000元,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稱自106年6月至8月



31日止每月平均收入為9萬1,645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條為 證(見卷第91-96頁),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陳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2萬8,000元、 管理費45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524元、電費1,331元、 瓦斯費636元、市話及網路費995元、手機通信費840元、醫 療費1,150元、健保費779元、勞保費962元、交通費2,000元 、扶養子女二名費用3萬4,737元,業據提出管理費繳費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臺北 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安醫院收據、繳款通 知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72-90頁、97頁),總計為7萬9,89 4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 ,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生活支出房屋 租金10,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208元、電費1,033元 、瓦斯費84元、市話及網路費951元、手機通信費892元、醫 療費200元、健保費749元、雜支費1,500元、扶養子女二名 費用4,000元,總計每月平均支出2萬5,617元,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大臺北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 證明單、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證明單、中華電信網路及室 內電話繳費證明單、健保投保資料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45號卷可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103年、104年各為1萬4,794元,105年為1萬5,16 2元,債務人及其2名子女每月共計支出2萬5,617元,均屬必 要生活花費,尚屬適當,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支出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為數額為61萬4,808元(25,617元 ×24=614,808元)。而債務人於103年、104年、105年所得 總額各為38,013元、65,837元、689,415元,有債務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第58-62頁),債 務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上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 入總計為53萬3,210元乙節,即堪採信。債權人空言主張債 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所得總額為115萬2,000元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⒋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惟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3萬3,21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1萬4,808元,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 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 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 務人自陳係因擔任精皇科技有限公司及鴻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債務,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怠惰未 處理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安泰富貴終 身壽險」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38,040元;保單「安泰人壽 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解約款112,080元;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款44,994元;債務人提出名下聯強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0股等值現金22,680元;野村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基金1613.3單位,贖回解款60,985元 ;債務人提出存款等值現金4,210元,合計282,997元供債權 人分配,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可佐,難認 債務人有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103年1月、104年1月、105年1 月由其兄黃少鴻待家族旅遊,債務人並未負擔費用,104年4 月由友人機票前往大陸應徵工作,106年5月21日至6月5日前 往上海分公司進修,106年6月8日至11日出境進行員工進修 等情,亦據提出黃少鴻曾盟鈞書立證明書、課程、購買機 票資料等證,尚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 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 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 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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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