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宇綸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宇綸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10月曾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61,284元、0 %利率、180 期之還款方 案,惟因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4,000 元、共72期之還款內容 ,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無任何其他兼職及補助亦無其他 財產,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5,637,119元,有聲請人 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憑(見 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第9頁,下稱調解卷) 。又聲請人前於105年10月14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 件受理,惟因債權銀行請求每月清償61,284元、0%利率、 共分180期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4,000元之還
款方案,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陳明其 本件聲請前2年間,於104年5月至104年11月間任職於將帥國 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至9月任職於本陣屋麵店、1 05年10月15日至106年5月則任職於台灣西頭股份有限公司, 收入分別為700,000元、810,000元、451,410元,計共1,961 ,41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而依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8,00 0元、房屋租金19,000元、管理費1,730元、交通費5,000元 、健保費4,03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0元、手機通話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等項,計共53,360元,亦據提出相 關支出費用單據附卷以佐(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40頁、本院 卷第244頁至第259頁)。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5,637,11 9元,而聲請人除前開無薪資收入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1年至10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43頁至第148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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