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娉立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娉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卡、信用貸款,尚積欠民間債權 人王志翔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94,611 元 無法清償,而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僅以領用租金補助5,00 0元及低收及身障補助8,499元維生,除名下僅有郵政存簿23 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泰安產險保險單(保單號碼: 07字000000000000000)、對 張中懋之債權額 1,334,06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翔等債務人,債務 總額為2,594,611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聲請人目前無 業,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及低收及身障補助8,499元 等收入,除名下僅有郵政存簿2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泰安產險保險單(保單號碼 :07字000000000000000)、張中懋之債權額1,334,065元外 ,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 住字第105015413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服字 第10537835100號函、郵局存摺內頁(即租金補助款及身障 補助款匯入帳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泰安產險保險單 、本院木104司執丙字第69100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足憑。又 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伙食費6,000元 、水費613元、電費940元、手機通信費1,957元、交通費600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 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遠傳電 信費帳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 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收入不佳,且聲請人名下 除郵政存簿2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泰安產險保險單 、對張中懋之債權額1,334,065元外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尚餘2,594,611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 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亦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 僅能聲請清算程序,另認聲請人尚有對第三人張中懋債權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