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元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元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最 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雖花旗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8,452 元、共 分180 期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考量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每月僅能清償800 元,故實無法負擔還款金額遂協商不成 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5,221,014 元之債務未清償,核諸上 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雖花旗銀行提出月付8,452 元、共分180 期 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考量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 能清償800 元,故實無法負擔還款金額遂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花旗銀行民國106 年8 月16日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58頁), 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又查債務人自陳目前收入為靠行正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計程車駕駛、及偶而為友人仲介交換人民幣,平均每月 所得為35,900元,業據其提出106 年8 月21日陳報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頁至第13 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係居住於台 北市信義區,有其租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 ,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有20,738元(計算式:35,900元-15,162元=20,738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部分金額計1,493,005 元,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 開計算所餘20,738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6 年之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493,005 元÷20,738元÷12月≒6 年,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債務人尚須負擔母親及未 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各8,000 元、6,000 元,有其戶籍謄本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 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個人商業保險契約,保險解約金 計共156,192 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9 月19日陳報狀在 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 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 償前開負債,復查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 年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 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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