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6年度,11號
TPDV,106,海商,11,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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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順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追加 被告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儀
追加 被告 林奕辰
追加 被告 吳釗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奕辰、被告吳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奕辰、被告吳釗銘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奕辰、被告吳釗銘於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4,1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具狀追加華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林奕辰吳釗銘為被告。又於



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 巴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46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華仁公司 、林奕辰吳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469,200元,及自準備 (三)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前2項被告應為之給付,如有任1項被告 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免為給付。4.確認原告上開對於被告 之請求,就臺閩之星輪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 先權存在。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東吉福氣輪,於105年9月14日間為躲 避莫蘭蒂颱風之侵襲,停泊於臺南市安平港29、30號碼頭間 之泊位,同時臺閩之星輪亦停靠於東吉福氣輪後方之29號碼 頭,嗣於該日14時30分許,東吉福氣輪上之船員聽到臺閩之 星輪發出一聲巨響,遂前往東吉福氣輪之艉甲板觀察狀況, 發現臺閩之星輪之纜繩斷裂,致其右側艉板撞擊東吉福氣輪 之左艉,東吉福氣輪之左艉因而幾乎遭臺閩之星輪壓入水中 (下稱系爭船舶碰撞事故)。後臺閩之星輪在颱風風壓持續 推送之情況下,繼續朝東吉福氣輪接近,東吉福氣輪之船長 見狀僅能通報港口塔台,聯絡航港相關人員,並儘速撤離所 有船員避難。又東吉福氣輪之船長於臺閩之星輪碰撞時曾呼 喊警示,然該輪上並未配置任何船員,顯見被告未善盡注意 義務而配置足夠、合格之船長、船員在船,以致臺閩之星輪 之纜繩斷裂而碰撞東吉福氣輪,且無人能夠採取相關措施避 免或減輕碰撞之發生,至隔日即105年9月15日交通部航港局 (下稱航港局)人員派遣拖船,始將東吉福氣輪及臺閩之星 輪分開。原告委請船廠檢視東吉福氣輪之情況後,發現東吉 福氣輪受有船艏甲板全毀、船身破損裂開、客艙艙頂船殼裂 開、繫纜柱底座遭拔起、欄杆斷裂破損等損害,致原告因而 支出2,347,600元船舶維修費,且東吉福氣輪於維修期間無 法按原定計畫執行載客業務,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至少2,12 1,600元,總計原告共受有4,469,200元之損失(計算式:2, 347,600+2,121,600=4,469,200)。縱系爭船舶碰撞事故 發生時,臺閩之星輪係由被告華仁公司保管,並指派被告林 奕辰、吳釗銘負責留守,惟依航港局之要求,華仁公司應配 置4名留船人員,但華仁公司卻僅配置2名,顯已違反商港法 第18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且林奕辰、吳釗 銘又擅自離開臺閩之星輪,放任該輪於颱風期間處於無人看



管之狀況,而該輪船舶狀態亦甚差,致不具備足夠能力於緊 急狀態下維持機動性以應付突發狀況,導致該輪碰撞原告所 有之東吉福氣輪,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華仁公司、林奕 辰及吳釗銘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巴福公司 應給付原告4,46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華仁公司、林奕辰吳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469,200元,及自準備(三)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前2項被告應為之給付,如有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 時,他項被告免為給付。4.確認原告上開對於被告之請求, 就臺閩之星輪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巴福公司辯稱:本件臺閩之星輪業於103年間遭巴福公 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03年司執源字第46780號案件扣押中,並經該院 指定將該輪停泊於臺南市安平港第29號碼頭,船舶保管人則 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華仁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故巴福公司非臺閩之星輪之保管人,無從管理臺閩 之星輪,況莫蘭蒂颱風威力甚大並重創臺灣,顯見本件系爭 船舶碰撞事故之發生實屬不可抗力因素,依海商法第95條規 定,原告自無從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又華仁公司依法有配置 4名船員輪值臺閩之星輪,莫蘭蒂颱風來襲時,船員即被告 林奕辰吳釗銘均有留守於該輪,努力繫固船舶做好防颱措 施,由航港局104年7月30日航南字第1043300179號函主旨可 知,華仁公司業已派駐足夠船員留守於臺閩之星輪,惟仍因 莫蘭蒂颱風陣風高達17級以上而未能防止損害發生。再者, 臺閩之星輪係遭查封,平時無水電可用,船員無法住在船上 ,林奕辰更曾險遭颱風吹落因此受傷,足見要求林奕辰、吳 釗銘於如此劇烈颱風來襲時仍須留守於船上實屬不可期待, 況原告之船員於莫蘭蒂颱風來襲時,亦必須關閉船上電源, 並全部上岸靜待颱風離去,更足證本件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之 發生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仁公司、林奕辰吳釗銘均辯稱:本件臺閩之星輪原 屬被告巴福公司所有,嗣因巴福公司負有債務,經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3司執源字第0



0000號案件執行,執行期間臺閩之星輪需人保管,原先後由 債權人即訴外人黃麗娟、黃曉筑保管,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104年7月20日核定由被告華仁公司承受該輪,104年7月 24日改由華仁公司保管。惟系爭船舶碰撞事故發生時,臺閩 之星輪之保管人雖為華仁公司,但華仁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取 得該輪所有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核發移轉證書,且 臺閩之星輪執行程序目前已因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執行 聲請而將近終結。又華仁公司因非臺閩之星輪之所有權人, 無法為該輪購買任何保險或取得相關出入港口之證件文書, 故臺閩之星輪並非商港法所定義之船舶,臺閩之星輪自查封 後,長期處於無水無電無動力之狀態(俗稱死船)迄今,因 無電力,船上溫度過高,常逾攝式40度,及存在各式船體機 械氣體等安全問題,船員無法在船上長久生活,為維護船員 安全,輪班船員夜宿於臺南市安平商港區內就近看管臺閩之 星輪,此為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之安平航港科所知悉並允許 ,並為臺閩之星輪查封以來之狀態,且截至106年5月前,華 仁公司均依法僱用4名以上船員,惟為因應我國勞動基準法 有關工時之規定,船員工作採輪班制,通常係2人輪班2人輪 休,系爭船舶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輪班船員即為被告林奕辰吳釗銘。再者,莫蘭蒂颱風來襲時,依中央氣象局網站紀 錄之風速資料,約於系爭船舶碰撞事故發生時,在臺南測得 最大平均風速高達20.2級風,瞬間極大風速為37.1級風,可 證本次事故之發生,與莫蘭蒂颱風風速強勁有直接關係,林 奕辰更於船上檢查時,因鋁梯為強風所襲搖晃劇烈,緊急向 岸上撲倒而致手腳受傷。另莫蘭蒂颱風來襲前,臺閩之星輪 之前船長即訴外人韓子雄已以7條直徑6公分之八股尼龍纜將 船頭固定於碼頭,船尾後方以8條直徑6公分之八股尼龍纜固 定,另以2條直徑各3公分之鋼索纜分別加強固定船舶首尾, 華仁公司並已用盡臺南市安平港第29號碼頭附近岸上之固定 纜座,而無法再增加纜繩,顯已盡全力為防颱之準備,且臺 閩之星輪之纜繩斷裂之原因,推估係風速強勁拉扯船身及海 面浪潮力量推擠,力量顯非林奕辰吳釗銘或在船上、岸旁 所能左右,臺閩之星輪於纜繩斷裂後,因強風及海浪而推擠 移位,於1分鐘內即發生碰撞,縱林奕辰吳釗銘在場,亦 無法為任何立即之處置或防範,況東吉福氣號船長即訴外人 陳長吉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命船員全部上岸以維護人身安全 ,亦無法為任何緊急處置,而當日下午6時許,航港局召開 會議討論因應之道,結論亦係請林奕辰吳釗銘2名船員留 守船邊,直待風速變小之次日再行移泊。本件系爭船舶碰撞 事故之發生顯屬天災,並非人為之故意過失所致,被告華仁



公司、林奕辰吳釗銘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對爭船舶碰撞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就臺閩之星輪船舶是否有海 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以下說明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巴福公司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 6號判例參照)。
⒉查,臺閩之星輪已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 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104年7月20日拍賣程序時由抵押 權人即被告華仁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聲明承受獲准,並指定自104年7月31日起准由被告 華仁公司擔任保管人,被告華仁公司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被告華仁公司也提報船員名單給交通部航港局,原則符 合該局103年9月1日「臺閩之星輪駛上駛下高速客貨船留 船人員審查會議」核定之資格及人數等情,有船員名單、 不動產拍賣筆錄(第4次拍賣)、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7月24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及(稿)、交 通部航港局105年12月1日航南字第1050007012號函、104 年7月31日保管切結(船舶)、交通部航港局104年7月30 日航南字第104330017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52頁、第180至182頁、第191至196頁)。因此,臺閩之星 輪船舶的保管責任已經改由被告華仁公司負責,而非被告 巴福公司,交通部航港局也是針對被告華仁公司聘僱的船 員即被告林奕辰進行防颱宣導,所督促之注意義務對象為 被告華仁公司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14日航南字第106330 0634號函及附件、105年10月4日航南字第1050005806號函 、106年4月27日航南字第1063304208號函、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6年5月9日高港安港字第10630 52909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6 年5月10日高港安港字第1063241293號函、交通部港務局



106年5月8日航南字第10633037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11至112頁)。均未見對於被告巴福公司就臺閩之 星輪的本件碰撞事故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之要求。被告巴福 公司既無法律上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自無 需對於本件碰撞負賠償責任。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巴福公 司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華仁公司、林奕辰吳釗銘賠償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船舶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海商法第95條固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 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 不能避免者而言。若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 船舶碰撞之發生,非屬不可抗力所致,自不得依海商法第 95條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港區域內停泊之 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船 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商港 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停泊船舶均應保持機動,最少應 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艙面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甲級 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 能力。商港港務務管理規則第14條亦有規定。且交通部航 港局106年5月8日航南字第1063303728號函亦記載:「依 商港法第18條及商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駐留船員維 持船舶足以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請貴處持續督責 保管人在未解除保管責任之前,應聘僱其他船員接任保管 船舶作業,維護港區及船舶安全,避免再次發生颱風導致 鄰損等公共安全事件」(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且臺閩 之星駛上駛下高速客貨船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計畫審查會 議記錄第二、三點之記載:「惟查封期間,並不航行,同 意扣除事務部門船員8人,以12名之1/3計算,故留船人員 核定4名,其中機艙、甲板各1名甲級船員、1名乙級船員 ,以上人員均需有船員服務手冊。留船船員4名以保管人 為雇用人向本局辦理任職,且必須駐留船上」(見本院卷 ㈠第60頁),可知臺閩之星輪於法院查封期間,經交通部 航港局核定,應隨時配置4名船員(2名甲級、2名乙級) 駐留於船上,且停泊於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應隨時保持機 動,並配置相當之船員駐留艙面及輪機兩部,俾以在緊急



事故發生時,具有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上開法令規定及依法所做的審查會議記錄,均應認為是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的保護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 利的法律。
⒊查被告華仁公司為因應夏季颱風到來,於105年7月底,由 當時船長即訴外人韓子雄將7條八股尼龍纜(直徑6公分) 將船頭固定於岸邊碼頭,船尾後方以8條八股尼龍纜(直 徑6公分)固定,另以兩條鋼索纜(直徑3公分)分別加強 固定船舶艏艉。而被告吳釗銘、被告林奕辰為105年9月14 日值班留守人員,且經交通部航港局宣導應注意採取防颱 措施,被告吳釗銘、被告林奕辰竟不在船上,僅於同日上 午上船巡查門窗、芳窗、水密門,檢查纜繩有無鬆脫等情 ,有船舶海事報告書、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海事詢 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39、147頁)。因此 ,被告吳釗銘、被告林奕辰並未針對莫蘭蒂颱風為強烈颱 風、風速、風力、風浪強大,暴風圈從南部經過等情形, 另行採取防颱措施,未再檢測或計算原有的纜繩是否具有 耐受風浪之強度、或採取任何加強預防或避免繩索斷裂之 必要措施及處置,而未能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 ,被告華仁公司於監督上,也未能要求被告吳釗銘、被告 林奕辰應注意上情等情,均堪以認定。
⒋關於船舶損害之修復金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支付之修 繕金額,已提出照片多張、工程估價單(見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9018號卷聲證二、聲證三,該卷未編頁碼)、 匯款證明、維修船隻報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6至 48頁)、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統一發票、 支票(見本院卷㈡第8至13頁)等件為證,並說明係因原 告自身財力不足而向訴外人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傑公司)借款償付修船費用,並已向聖傑公司清償 ,其中旭陽公司修繕的救生筏部分130,000元與本件有關 ,但一併支付連同其他修繕在內的186,349元,即為發票 與支票金額,但130,000元以外部分並未請求等情,互核 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對聖傑公司支付的2,217,600元 部分有爭執,但查聖傑公司係分4次匯款,金額與維修商 即訴外人松林造船有限公司開立的發票金額相符,發票買 受人記載為原告而非聖傑公司,原告也於匯款單上註明是 還借款,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⒌關於營運損失2,121,600元部分,原告的計算式為依東吉 福氣輪4至9月份之航次表之記載,原告自4至9月份共行駛 38航次,總載客人次為3,119人次,平均每航次可載運82



人。東吉福氣輪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損,無法繼續載運遊客 ,每月即會受有至少8個航次之營業損失,約1,574 ,400 元(計算式:2,400×82×8=1,574,400)。又系爭東吉 福氣輪自105年9月14日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迄今已逾6個月 ,原告至少即受有9,446,4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5 74,400×6=9,446,400)。惟僅先就營業損失中之2,121, 600元為一部請求。被告對原告就營業損失的計算式並不 爭執,僅認為不應給付(見本院卷㈡第5頁)。惟按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關於營業損失的請求,即與上開情形相符,被告所辯 不應負責等語,尚屬無據。
⒍被告辯稱因已屬死船且因不可抗力而無需負責,惟查,東 吉福氣輪總噸位為98.55噸,臺閩之星輪總噸位為9,351噸 ,臺閩之星輪總噸位約為東吉福氣輪的95倍。而東吉福氣 輪於颱風侵襲當時依相關規定有4位船員到船24小時輪流 看守,有船舶登記證書、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海事 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140至141頁),並 未以颱風或不可抗力等情而離船。所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
參、又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4
㈢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為無理由
⒈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 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海商法第24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88年的修正理由亦記載係參考1967年統 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而修訂。相關條文為第4 條第1(iv)規定:claims against the owner, based on tort and not capable of being based on contract, in respect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property occurring, whether on land or on water, in direct connection with the operation of the vessel。由條 文使用「操作」(operation),可知適用時應以有「船 舶操作」為要件。
⒉本件事實為臺閩之星輪停泊於碼頭,當時並無船舶操作, 因此,無從適用本條款規定,而不屬於海適優先權的範圍 ,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仁公司 、被告林奕辰、被告吳釗銘連帶給付原告4,469,200元,及 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華仁公司、被告林奕辰、 被告吳釗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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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造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