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6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9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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