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6年度,24號
TPDV,106,智,2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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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4號
原   告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被   告 黃星諺
      黃雨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為「洢連絲」、「伊戀詩」商標權人,被告 卻使用非向原告購買之ELLANSE 「洢連絲」、「伊戀詩」皮 下植入劑,且於經營之「雅美時尚診所」各店、網站使用 原告註冊之前開商標,意圖混淆消費者為合法進口之醫材商 品,獲取不法利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9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800,000 元,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經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 院審理本件案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表示同意,而無同法第 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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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