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吳震謙
相 對 人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3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 年6 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素與民間地下金融業者無何往來,本 件相對人李文華乃案外人魏太郎之人頭,魏太郎係乘抗告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經由蔡明翰、李岱璟等人仲介,向抗 告人謊稱銀行貸款已經核准,約1 個月後撥款,故抗告人僅 需向魏太郎借款1 個月,並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魏太 郎供擔保,之後即可取得銀行借款,再向魏太郎清償並塗銷 前開抵押權設定。抗告人誤信為真,遂於103 年11月20日提 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魏太郎借款850 萬元及3 個月利息 150 萬元,並將該1,000 萬元轉借予蔡明翰、李岱璟,李岱 璟復提供面額2,300 萬元之支票1 紙、面額1,000 萬元之本 票1 紙供擔保。豈料,李岱璟取得借款後即消失無蹤,亦未 依約清償前開債務或塗銷抵押權登記,魏太郎又數度恐嚇威 脅抗告人清償債務,否則即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致抗告人 心生畏懼。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 僅係魏太郎之人頭,魏太郎係以謊言及乘抗告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貸與金錢等節,無論是否實在,均屬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或其他規定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