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44號
TPDV,106,抗,444,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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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卞仁智
相 對 人 劉資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5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 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另訴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 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 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 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63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1月1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未獲付款等情,聲 請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相對人、第三人葛憲昌郭建佑歐育政共同合作案件,相對人欲貸款購買土地, 由全部合作之人依比例簽署本票金額予以擔保,抗告人不疑 有他而簽署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依約完成交易,亦未出面 與其他合作人協商,抗告人亦無從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如何



提示本票?況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卻執意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意圖未明,是相對人既未為付款提示,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 人屆期未提示付款云云,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 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抗 告人如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 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稱找不到相對人等語,無從認 定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付款,況依前揭說明, 是否提示付款,屬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至抗告人抗 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無論屬實與否,亦為實體法上 之爭執,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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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