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江福義
相 對 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本院106度司票字第9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 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乃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本票發票人提出時效抗辯,執票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 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法院自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是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 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 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吳東華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9年1月10 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49 萬元,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06年1月1 日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1月10 日,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時,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3 年時效,相對 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依形式 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