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 告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任展
被 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 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 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 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 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 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簽定之合約書第23條約定: 「...如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9號卷)。原告依 上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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