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71號
TPDV,106,小上,71,2017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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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鍾純侑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小額訴訟 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5 萬元之精神賠償,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7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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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