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鍾純侑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30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債務為由,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本 息,係違反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之證據法則,為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05910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伊,嗣上訴人無力支付,兩造遂於103 年5 月4 日以 8 萬元達成和解,伊簽立手寫字據1 紙(下稱系爭字據), 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4 萬元,且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5 月 28日再匯款4 萬元,並須以匯款單匯入郵局為憑,伊將系爭 字據拍照留存後,即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系爭字據亦由 上訴人留存;詎約定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還款,伊屢 至上訴人前夫家索討欠款未果,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已親交現金4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系爭字 據所載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字據返還 予伊,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即可推定兩造債務已清償完畢 云云。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嗣因上訴 人無力清償票款,其等遂合意以8 萬元和解,伊出具系爭字 據,證明上訴人已給付其中4 萬元,所餘4 萬元將以匯款方 式為之等語,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字據之翻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3 、21頁),應堪採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依和解約定匯款清償所餘4 萬元,上訴人則抗辯伊已交付 現金4 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字 據返還予伊云云。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已經清 償4 萬元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字據載明:「…於10 3 年5 月4 日支付4 萬元整,將於5 月28日再支付4 萬元整 ,以匯款單為憑,日後不再瓜葛。吳美英(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 頁),可知兩造於和解時所約定清償剩餘4 萬元債務之方式,為上訴人應於103 年5 月28日以匯款方式 為給付,並以匯款單為清償該筆4 萬元債務之憑證,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且承認其事後並未匯款(見本院卷第32頁、第 42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餘款4 萬元云云,既無 匯款單足資證明,已難憑信。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交付現金4 萬元予被上訴人,該筆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然關於清償 地點,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至伊住所時,伊交付現金 4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後於本 院翻異前詞,改稱係於其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205 巷住家樓 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說詞前後不一,難以遽採 。況參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地址為「臺北市○ ○路0 段00號11樓」,經上訴人前夫邱怡傑到庭證稱其母親 住在臺北市信義路6 段無訛(詳細地址詳卷附證物袋內證人 地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因被上訴人陳報地址缺 漏致通知退回;被上訴人另陳報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亦非使 用中,嗣原審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上訴人始收受起 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原審卷第1 頁之起訴狀、第6 頁之
送達證書、第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2至14頁之網路資料 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第17頁之送達證書),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不知上訴人所稱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住所,其去過上 訴人前夫邱怡傑位於臺北市信義路6 段住所尋找上訴人,當 時是邱怡傑母親應門,但不知上訴人下落,伊打電話上訴人 都不接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以採信為事實。準 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伊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住家、住 家樓下找伊,伊交付現金4 萬元清償完訖云云,實無證據足 資證明。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字據,依民法 第308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已經消滅云云。雖被上訴人不爭執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惟就系爭字據主張: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4 日交付 4 萬元時一再保證將於同年月28日匯款所餘4 萬元,伊遂返 還系爭本票,同時簽立系爭字據交由上訴人保管,伊僅拍照 留存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據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 )。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 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債權證書,應指由債權人及 債務人共同簽立之契約,或債務人所出具足以表彰其債務與 金額之字據,債權證書原由債權人持有,用以證明及主張債 權,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完畢後始由債權人返還予債務人,債 務人可藉此佐證其已清償債務完畢,同時避免債權人又持債 權憑證重複追索,故債權人如已返還債權證書予債務人,衡 情應可推定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兩造既不爭執已合意就 系爭本票20萬元票款和解為僅需給付8 萬元,業如前述,可 知系爭本票已失其債權證書之效力。再者,審諸系爭字據僅 由被上訴人具名,上訴人並未簽名於其上,又其內容載明: 「與吳美英女士…號碼NO .059109合解(應係『和解』之誤 ),於103 年5 月4 日支付40,000元整,將於5 月28日再支 付40,000元整,以匯款單為憑,日後不再瓜葛。吳美英」( 見原審卷第3 頁),故倘上訴人依約匯款所餘4 萬元予被上 訴人,即可持系爭字據及匯款單證明其已全數清償對於被上 訴人所負債務。且系爭字據僅製作紙本1 份,而非一式兩份 由兩造分別收存,衡諸上情,系爭字據既係證明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20萬元債務已經減縮為8 萬元,且其已清償其中4 萬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係交由上訴人收執之收據性質 ,合於常情,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字據原由被上訴人 留存,嗣伊清償餘款4 萬元後,被上訴人始返還予伊,並依 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債權證書返還之規定,推定伊已清償4 萬元債務完畢云云,核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4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 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之19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