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徐國良
被 上訴 人 浩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裴莉
被 上訴 人 劉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浩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美 公司)經營之網路媒體平台「TEEPR趣味新聞網站」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所刊載標題為「美女名醫『算好排卵日』就是 要劈腿這位富商並索取2億,老公發現後說的話讓網友都快 瘋掉了!」一文(下稱系爭報導)內容顯然不實,而被上訴 人就所憑據之陳克誠臉書訊息內容真偽並未經合理查證,然
原審判決僅以眾所周知陳克誠與蔡佳芬乃配偶關係之事,即 認定被上訴人於報導前曾經查證,並因此產生合理確信訊息 為真實之結論,其認定事實之過程,顯背離經驗與邏輯法則 ,況陳克誠另訴抗告人、蔡佳芬妨害家庭損害賠償訴訟亦經 判決陳克誠敗訴,可佐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且原審判決 以系爭報導係依據壹週刊報導及上述臉書訊息,即認並非自 行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忽略新聞媒體查證義務係各自獨 立,有判決違背法令,並已據上訴人提出「新聞公害的批判 基礎一以涂醒哲舔耳冤案新聞為主例」一書節錄為證,惟原 審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原審判決賦予內容不實之報導得依釋 字第509號所揭示真實惡意原則,而主張新聞自由內涵之一 「善意言論不罰」之保護,其推論有悖新聞學之基本要求, 違反論理法則甚明,且亟需以持續性司法判解之累積,為創 造性之補充,故本件有上訴於法律審之理由。此外,系爭報 導有利於上訴人部分,篇幅比例明顯過少,然原審判決誤解 平衡報導於認定上之具體操作,認定事實之過程,顯有背離 經驗與邏輯法則之情,而關於平衡報導之真諦,亦亟待持續 性司法判解之累積,為創造性之補充,故本件應有上訴於法 律審之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被上訴人劉至浩並非原審之當事人,上訴人誤對非當 事人之劉至浩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提起上訴,然細繹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對 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 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 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 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