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文章
相 對 人 吳昱萱
吳諾琪
吳湘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前妻戊○○育有三女即相對 人乙○○、丁○○、丙○○,甲○○現無任何資產,打零工 ,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115條、第 1117條等規定,聲請乙○○、丁○○、丙○○等三人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甲○○新台幣五千元。
二、相對人答辯:
(一)乙○○則以:甲○○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乙○○之配 偶蕭志隆於93年7 月1 日死亡,留有三子蕭竹佑、蕭旭村 、蕭岳倫,均由乙○○單親扶養,乙○○現職臨時工,收 入不穩定,負債約二十五萬元,無能力負擔甲○○之扶養 費。
(二)丁○○亦以:甲○○對丁○○未盡扶養義務,丁○○單身 未婚,現罹患膀胱癌,需支付醫療費用,無能力負擔甲○ ○之扶養費。
(三)丙○○則以:丙○○並非甲○○之親生女,且丙○○罹有 唐氏症,於民國91年間,經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由 戊○○監護,無任何財產,無能力負擔甲○○之扶養費。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甲○○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二)而乙○○就其答辯,則提出戶口名簿、租金欠條等件為證 ,足以釋明乙○○確實自93年7 月1 日配偶蕭志隆死亡後 ,即單親扶養三子蕭竹佑、蕭旭村、蕭岳倫,現有負債約 二十五萬元。
(三)又依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可證明丁○○確實罹有 膀胱惡性腫瘤第二期,曾接受膀胱全切除併人工膀胱手術 。
(四)另丙○○前於91年間,經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由其 母戊○○監護,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丙○○戶籍謄 本、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五)依上事證,足以釋明乙○○、丁○○、丙○○等三人確實 無力負擔甲○○之扶養費。再參酌甲○○亦坦承在女兒1 、2 歲時就已經去坐牢,期間十幾年,出獄後也沒有盡到 扶養責任等語,足認甲○○對乙○○、丁○○、丙○○等 三人未盡扶養義務。
(六)本院審酌(1)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2)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法第1089條);(3)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條第1 款);(4)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 );(5)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6)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認 甲○○對乙○○、丁○○、丙○○等三人自幼即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依社會通念,堪認其情節重大,並參酌 乙○○、丁○○、丙○○等三人之身心及經濟狀況,本院 認由乙○○、丁○○、丙○○等三人負擔甲○○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乙○○、丁○○、丙○○等三人抗辯應免除
扶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聲請乙○○、丁○○、丙○○等三人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