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海倫
相 對 人 林豐彥
代 理 人 林顯斌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林海倫非其母王建芬自林豐彥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海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海倫之母王建芬為大陸地區人民, 與相對人林豐彥於民國84年9 月1 日結婚,嗣於92年9 月23 日協議離婚。惟王建芬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林義雄受 胎生下林海倫(84年12月17日生),林海倫推定為林豐彥之 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林海倫非 王建芬受胎自林豐彥所生之婚生女,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海倫負擔。
二、相對人林豐彥亦稱:林海倫確實與林豐彥沒有血緣關係,林 豐彥非林海倫之生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聲請程序費用 由林海倫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院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 年10月3 日調解期日,對王建芬於與林豐彥婚姻存續期間 ,自林義雄受胎生下林海倫,林海倫依法推定為林豐彥之
婚生女,惟林海倫確與林豐彥無血緣關係,林豐彥非林海 倫之生父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應屬有據。
(三)而林海倫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親子鑑定 報告書等件為證,是林海倫既經鑑定證明為林義雄之女, 應非王建芬受胎自林豐彥所生,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確認林海倫非王建芬自林豐彥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