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29號
TPDV,106,家親聲,129,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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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楊蕙芬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鄒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遭遇車禍致無 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收入及財產,生活陷入困難, 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鄒壹明所生之女 ,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均無扶養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 應自106 年4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72 元。如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有記憶以來,從未見過聲請人,亦未 曾受聲請人扶養,一路苦撐至今,生活雖然稍微可喘口氣, 但仍有自己的家庭需要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5日遭遇車禍致無法行走,生活 無法自理,亦無收入及財產,生活陷入困難,已無法維持生 活,相對人為聲請人與鄒壹明所生之女,聲請人之其他子女 均無扶養能力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診斷 證明書為憑,復有聲請人100 至105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堪已認定。然相對人抗辯:相對人自有記憶以來, 從未見過聲請人,亦未曾受聲請人扶養,一路苦撐至今,生 活雖然稍微可喘口氣,但仍有自己的家庭需要照顧等語,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鄒壹明於106 年8 月21日調查時 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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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