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124號
TPDV,106,家暫,12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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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星玥
相 對 人 楊晨翊
      鄭秀花
上列聲請人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6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關於未成年人楊育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吳星玥單獨任之。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06 年 度家親聲字第326 號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子楊晨翊與鄭秀 花所生未成年人楊育恩為其孫子,因雙親未結婚,現不知去 向,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利 ,爰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可憑,且楊育恩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經認證之 切結書可稽,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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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