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108號
TPDV,106,家暫,10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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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于桂開
相 對 人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黃澍民於民國92年2月 24日結婚,斯時黃澍民已87歲,相對人及關係人黃蘊玫(罹 患極重度多重障礙)均為黃澍民前婚姻之子女,相對人為黃 黃蘊玫之兄,本即應善盡其為人子、人兄之法定扶養義務, 然其拒絕履行,尚須由聲請人代為履行相關義務,聲請人自 94年間照顧、扶養黃澍民黃蘊玫而支出扶養費,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94年至10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 額,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406萬元。惟 縱聲請人於本案部分經認定為有理由,相對人依法履行給付 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可能性亦不高,為免相對人面臨聲請人 求償數百萬之數額而脫產,爰請求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338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就代墊黃澍民黃蘊玫之扶養費用,已向相對 人提出請求一節,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僅泛稱 縱本案經裁定為有理由,相對人依法履行給付之可能性亦不 高,將脫產以免於執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恐有無法實現情



事云云,並未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當證據以為釋明, 自難遽以憑信。再者,黃澍民前與訴外人高麗貞間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已於102年6月間收受高麗貞給付共979萬7,192元 (參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75號執行卷),則黃澍民於上 開期間應尚有上開款項供使用,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 付扶養費請求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險。綜上,聲請人未 釋明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是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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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