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3號
TPDV,106,家婚聲,3,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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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6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曾學立律師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姚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 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起訴請求離婚,嗣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反請求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予准許 ,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5月6日結婚,育有二子,均 已成年,被告個性強勢、多疑,要求原告遵循其想法及做法 ,順應其脾氣,原告公司負責駕駛車輛之職員郭智和於行車 過程中,曾多次聽聞被告以尖銳、高亢的聲音連續指責、辱 罵原告,原告公司負責修繕之職員蘇俊銘亦曾親睹被告對待 原告態度粗暴,原告多年來容忍、退讓,持續遭受被告侮辱



及精神虐待,增原告返家後無形之壓力,狀況持續30餘年 ,被告甚至禁止原告回歸年幼時之宗教信仰,並禁絕原告與 兄長陳世釗見面,致原告與陳世釗已長達20年未曾謀面,被 告更任意誣衊原告與公司女性講座梁瓊如教授間有不正當之 關係,多次侵害原告名譽,屢勸不止,令原告身心俱疲,幾 近崩潰,迫於無奈始遷離兩造共同居所,兩造婚姻嚴重破碎 、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迄今將近40年,育有二子,婚後相處融 洽,被告原本於公家機關工作,為使原告在外創業無後顧之 憂及盡心照顧二子,毅然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原告更於 102年創業楷模暨創業相扶獎頒獎典禮上臺發表領獎感言時 ,親口表示:「相夫教子是相扶獎最重要的精神,我太太確 實在相夫教子方面貢獻卓越」、「16年前我當選創業楷模以 後,這段時間是因為我太太辭掉工作回家相夫教子,讓我兩 個孩子在學業上確實表現優秀,我兩個兒子的教育程度說出 去都是能讓她感到犧牲是值得的」、「我這個先生今天有這 個榮耀,這個獎得到也是表示是她的成就」,足見兩造夫妻 情感深厚及原告對於被告多年相夫教子辛勞之感謝,詎原告 於104年8月13日與其就讀臺灣科技大學博士班指導教授彭雲 宏一同返家,指稱被告以前有諸多不是之處,隨即表示要前 往臺灣科技大學宿舍居住,無故離家至今未歸;原告遭105 年5月5日發行之壹週刊報導其頻繁接送臺灣科技大學教授梁 瓊如上下課及徹夜留宿梁女住所,互動親暱,二人鎮日同進 同出,足跡遍佈碧潭、烏來、桃園、宜蘭等地,還多次一同 至東京等地國外旅遊,且有牽手、搭肩、頭靠頭耳語等親密 互動,顯非一般師生、同事或普通男女間社交禮儀。可知原 告實係自身外遇,始編造種種不實事由訴請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強勢、多疑、慣主導,習於高聲批評謾罵 ,限制家人宗教信仰,甚至阻止原告與手足見面等語,業據 提供兩造、家人及友人對話簡訊、字條等件,及聲傳訊證人 彭雲宏蘇俊銘郭智和陳世錦證。被告主張兩造婚後 原本相處融洽、夫妻感情深厚、被告相夫教子、原告創業有 成,詎原告於104年8月13日由其博士班指導教授彭雲宏陪同 返家表明暫住學校宿舍,之後遭「壹週刊」雜誌報導與訴外 人梁瓊如過從甚密等情,業據提供家庭活動照片、兩造相偕 出席產官學界活動照片、102年創業楷模暨創業相扶頒獎致 詞光碟、第780期壹週刊報導、原告暨梁瓊如同行照片及入 出國日期紀錄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楊秀鳳、康良證。兩



造各有其主張及舉證,均堪信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1)依原告所述各情是否符合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 ?(2)原告得否主張兩造婚姻破綻而請求離婚?茲分述如下。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須 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 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 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長年忙於事業、交際、學業,家庭事務 及教養子女則由被告一肩承擔,被告早年攜二子赴美求學多 年,需獨立面對各種生活挑戰,箇中辛酸不難想見,咸信為 適應環境而形塑出強勢性格。原告主張宗教信仰不自由,手 足之情遭阻隔乙情,從兩造婚前交往到婚後原告白手起家, 雙方共同生活家庭分工的全盤情況觀察,應係原告當時囿 於某種現實因素經考量而做出的選擇,此種情狀尚難與長期 受精神虐待受暴者,被迫淪自我銷蝕之狀態所可比擬。況 基泰公司係在兩造長子出生當日成立,被告亦曾參與公司命 名,對公司有其特別情感與深刻期許,由證人彭雲宏、蘇俊 銘證稱內容﹕「被告不滿原告未遵守當初協議,讓總經理、 副總經理之家人到公司上班,卻不讓自己兒子在公司任職, 而指摘原告領導管理無能…,」(參106年5月8日訊問筆錄 ),不難理解被告對基泰公司建案及原告經營管理公司自有 一份特別的關注,而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堪認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罪責。雖然原告婚後建立基 業,被告相扶功不可沒,然而親密關係,每每最容易疏忽「 禮,是人與人之間最美麗的距離。」夫妻相處無論在家在外 ,人前人後,彼此總要滿懷慈愛、言語柔和,始能產生歡樂 和諧氣氛,惟此端賴夫妻共同努力。依目前狀況,原告主觀 認不堪受被告同居之虐待,然依兩造共同生活之整體情況 觀之,原告雖棄家在先,被告迄今仍期待原告回歸家庭,誠 摯基礎未曾動搖,依上述說明,客觀上難以評價本件夫妻間 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判決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蓋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 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 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 合。然於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 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相處模式,一向是被 告喋喋不休、責罵不停,原告則長期隱忍、退讓,以致身心 不堪負荷,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梅約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為「冠狀動脈缺血性心臟病」,醫囑:「病患於105年11月 23日傍晚因心臟不適就診,胸痛頻繁,症狀突然惡化,疑因 急性心因性壓力導致病情加劇,宜卸除壓力來源,避免不當 干擾以改善病況,病患於接受治療後病況穩定。」等語;而 被告亦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到臺北榮民醫院初診,醫師囑 言:「有憂鬱、焦慮、無法集中精神、情緒低落、易怒、行 動行為、自殺企圖、失眠,迄至105年12月9日共就診7次, 仍有上述症狀且藥物治療中。」,又於106年3月15日因腹痛 、嘔吐等症狀到三軍總醫院實施胃鏡檢查,醫囑:「建議避 免長期精神壓力,情緒緊張,宜門診追蹤複查。」,有臺北 榮總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由上開診斷證明 日期及內容觀之,兩造身心健康確因原告棄家及訴請離婚而 受到極大影響,尚不得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推論出被告 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之結果。本院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雙方有可歸責之處,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原告對婚姻破綻加 劇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亦屬不應准許。
參、被告反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0萬元,及在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10萬元。其主張略以:被告為使原告創業無後顧之憂, 自願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在家相夫教子近40年,由原告 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4萬元



多年,惟原告於104年8月離家後即擅自降為10萬元,並於年 底停止支付,旋以律師函要求離婚,嗣雖按每月10萬元補足 105年1月至11月家庭生活費用,惟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再次 停止支付,甚至於106年2月停止供被告使用之信用卡附卡, 令被告生活陷入困境,爰反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在理論上及實務 上均應有所區別。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屬於婚姻效力之一環 ,於婚姻關係成立後,即發生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若有維持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時,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時, 相互間並無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在夫妻正常婚 姻生活期間固無疑問,然夫妻在別居期間,他方配偶應否繼 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應視情況而定。所謂家庭生活費用 ,乃以夫妻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 日常生活之衣食住行費用、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一 切家庭生計費用,解釋上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生活費應該包 含在家庭費用之內。然夫妻一旦別居,若無其他共同生活家 庭成員時,則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助扶助 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庭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 別體生活之保障上。依此,夫妻別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此 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轉換適用夫妻間相互扶養法理以 資解決。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就夫妻扶養義務與扶養順序 而規定,別無其他要件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尊卑之區分,故無該條項適用 餘地。由此可知,夫妻間扶養義務需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
三、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每月提供14萬元,被告負 責家事勞動之方式處理。惟原告離家後,兩造各自生活,二 子均已成年別居,復無其他家庭成員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兩 造夫妻間既無相互協力可言,自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問題 ,參諸上開說明,應依夫妻相互扶養權利義務之規定以為解



決。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查被告於 104年所得129萬9846元,名下財產價值8524萬1241元,其個 人所得收入及經濟狀況實已超越平均水準甚多,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虞,自無請求原告扶養之權利。從而,被告反請求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併予駁回。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反請求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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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