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號
TPDV,106,婚,7,201710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簽署結婚書約,並至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區戶政)辦理結婚登記 ,惟原告為外籍人士,並無結婚之意思,係被告趁原告精神 不濟之際,要求原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先前委託被告辦理 之入籍中華民國登記事宜,原告因不諳中文,不知悉所簽署 之中文文件即為結婚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誤以為係辦理入籍 登記事宜之文件,方在其上簽名。又結婚書約上雖有二名證 人即劉啟盛梁靜宜之簽名,但該二名證人根本不認識原告 ,簽名時亦未曾與原告聯絡或確認結婚真意,而未親見、親 聞兩造均有結婚真意,亦欠缺結婚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有結婚真意,故自決定結婚以來,即共同 完成挑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3,000 元之「Cart ier」婚戒,及訂購56 盒「詩特莉」喜餅分送親友,並由原 告支付上開物品之款項,原告亦知悉所簽署之中文文件即結 婚申請書及結婚書約,並偕同被告至信義區戶政辦理結婚登 記。而在兩造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名之證人劉啟盛、梁靜 宜之住所鄰近被告住所,經常看見兩造出入被告住所,與被 告熟識,證人梁靜宜亦常與原告聊天,二名證人均知悉兩造 有結婚真意,方在證人欄位上簽名,本件結婚已符合法定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未舉辦結婚宴客儀式,而共同於105 年10月24日至信 義區戶政辦理結婚登記,且親自簽名於結婚書約上,該結婚 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均係中文版本。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



人欄位,係由證人劉啟盛梁靜宜所親簽,證人劉啟盛、梁 靜宜簽名時,係在證人家中,當時僅有證人二人及被告在場 ,原告並未在場,二名證人簽名時均未再直接與原告聯繫確 認其結婚真意。又原告曾於105 年8 月28日購買市價40萬3, 000元「Cartier」鑽戒乙只,被告則於同年10月30日訂購詩 特莉食品,訂購單記載品名:至愛之美(S)(紅布)數量5 6、提袋顏色/尺寸/數量:婚約M 袋,備註欄記載喜卡未定 等文字,該訂購食品之費用係由末四碼信用卡1488信用卡支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外 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 貨明細、INVOICE、訂購合約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6 頁、第56至61頁),復經證人劉啟盛梁靜宜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二名證人亦未親見親聞兩造 均有結婚真意,不符法定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原 告有無結婚之真意?⒉本件是否符合結婚之要式規定?茲論 述如下:
⒈原告有無結婚之真意:
原告雖主張其無結婚之真意,僅因不諳中文,誤以為當時係 辦理入籍中華民國之登記事宜,不知當時係辦理結婚登記, 方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語。惟查,原告於結婚申請書及結婚 書約上係簽署中文姓名「甲○○」,而非英文姓名,有結婚申 請書及結婚書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足 見原告曾練習書寫中文文字,亦會書寫自己之中文姓名。佐 以證人梁靜宜到庭證述:我不會英文,我與原告聊天時都說 中文,原告都聽得懂,也會回答,吃飯時原告可以自己點菜 ,應該看得懂菜單,我與原告對話,問原告最近工作如何等 ,原告也可以回答,還有一次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原告接的 ,原告也可以轉述我的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足見原告應有以中文與他人對話溝通之能力,亦能看懂 中文菜單,並非完全不諳中文,其主張已難憑採。再者,原 告於104 年4 月22日即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入 籍登記,並將戶籍登記於嘉義市,業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身 分,且原告雖於105 年10月24日至信義區戶政辦理結婚登記 ,但未辦理更換戶籍地址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6 月2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0698800號函及原告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原告於辦理 本件結婚登記前,業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且在我國辦 理過入籍登記及領取身分證明文件,當無必要另於105 年10



月24日再委託被告辦理入籍中華民國登記事宜,而無誤以為 當日係辦理入籍中華民國登記之可能。佐以原告於104 年間 已有辦理入籍登記之經驗,時隔未久,嗣於105 年10月24日 偕同被告至信義區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其所簽署之文件格式 及內容,均與辦理入籍登記所用之文件格式截然不同,縱非 熟識中文,亦應可辨別其格式內容之不同,況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後,其換發之身分證明文件上,除配偶欄上增列被告姓 名外,其餘資料內容均未異動,原告於換發證件後應得立即 查知,惟原告卻未當場表示異議,已與常情未合。另依前所 述,原告既能以中文與他人對話溝通,且其辦理本件結婚登 記時亦親自在場,應能從戶政人員對於申辦相關事宜之詢問 及對話內容,理解所辦理之程序為結婚登記申請程序,而非 入籍登記申請程序。另參以原告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前夕, 即於105 年8 月28日購買市價高達40萬3,000 元之「Cartie r」鑽戒乙只贈送被告等情,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 明細申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INVOICE 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上開鑽戒之價值不匪,原 告恰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前夕,方購買上開鑽戒贈送被告, 亦與社會上關於結婚時雙方當事人贈送、交換戒指之習俗相 符,益證原告應有結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⒉本件是否符合結婚之要式規定:
⑴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開方式,無 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親聞並願負證明 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 之真意,雖不限於係在雙方當事人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其 簽名亦無須與作成結婚證書時同時為之,但證人仍須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證人梁靜宜於兩造結婚書約證人欄位簽名時,雖未再 直接與原告聯繫確認其結婚之真意,但證人梁靜宜到庭證稱 :其聽聞被告說兩造要結婚,原告能以中文與其對話溝通, 其給兩造結婚喜餅、婚紗及鑽戒建議時,原告亦在場聽聞而 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是證人梁靜宜不 僅親自見聞被告欲結婚之真意,亦曾見聞原告在證人給予結 婚喜餅、婚紗及鑽戒建議時在場聽聞且未表示意見,則等同 親見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結婚乙事並無異議而有結婚真意乙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其有親自見聞兩造均有結婚真



意。惟依證人劉啟盛到庭證述:我僅聽聞被告說她要結婚, 我當時簽名是在我家所簽,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我沒有聽過 原告說要結婚,兩造沒有宴客,我也沒有吃到他們的喜餅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見證人劉啟盛不僅於結婚書 約證人欄位簽名時,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其結婚真意,其於 簽名前亦只見聞被告有結婚之真意,而未曾見聞原告有無結 婚之真意。由上所述,兩造簽立結婚書約及辦理結婚登記時 ,證人梁靜宜雖有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但證人劉啟盛既未 親見、親聞兩造均有結婚之真意,即欠缺民法第982 條規定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 條第1 款 規定,自屬無效。
⒊從而,證人劉啟盛既未親見、親聞兩造均有結婚之真意,自 欠缺民法第982 條之法定要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