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21號
TPDV,106,婚,321,2017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吳姵彤
被   告 黃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7日結婚,因兩造感情不睦, 於105 年9 月1 日分居至今,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 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 ,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 法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即要求與原告分房,原告 亦欣然接受,兩造已經不合,被告不希望離婚等語置辯。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7日結婚,嗣因感 情不睦而於105 年9 月1 日分居,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 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 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



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既經認定,而 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 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 ,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