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次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 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 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 而提存法第10條乃就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併為規定,是同條 項後段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 提存人取回」規定,應不限於清償提存。再按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 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 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 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3號裁定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依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而提存新臺幣718萬8,000元,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向相對人為清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06號、102年度取字 第2433號、105年度存字第849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暨歷審)卷宗,查相對人據以 聲請假執行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其假執 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9判決廢棄,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 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
,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前 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為免為假執行所供之第一 次擔保提存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06號,亦經聲請人以此 為由而於102年10月25日取回在案,有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 收據附於上開取字卷內可稽。則如前述,縱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369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 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而聲請人復以失效之假執行裁判而供擔保辦理提存(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8497號,即第二次供擔保),自不生提存之 效力,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 提存物。況相對人之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之第一次供 擔保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06號而暫免執行在案,相對人 復不得再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假執行,則聲請人所為之第二次擔保亦無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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