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林家民
相 對 人 陳世傳(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王萍美
陳瑞寧
陳進益(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陳振華(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陳香(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葉陳拋(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陳新傳(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振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進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世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萍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瑞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陳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新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45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振華負 擔六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陳進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即相 對人陳世傳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王萍美負擔七分之 一、被告即相對人陳瑞寧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陳香 負擔四十二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葉陳拋負擔四十二分之一 、被告即相對人陳新傳負擔四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3,967元,應由相對人陳振華、陳進益、陳世傳各負擔 六分之一即5,661元(計算式:33,967×1/6=5,66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王萍美、陳瑞寧各負擔七分 之一即4,852元(計算式:33,967×1/7=4,852),由相對 人陳香、葉陳拋、陳新傳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即809元(計 算式:33,967×1/42=80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