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蕭人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叢文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6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依本案判決給 付(包含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免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 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者,亦同。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873號判決宣告准許假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持該 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有相對人以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28238號),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 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 核屬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之情形,是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