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166號
TPDV,106,司繼,1166,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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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賴慧貞
      周祥敏
      李今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順安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賴慧貞李今鈴分別係被繼承人陳順安之子陳勳德陳親誼之配偶,聲請人周祥敏為被繼承人之女陳霞鄢之配 偶,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 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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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