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68號
TPDV,106,司繼,1068,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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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余湯秋惠
      林湯森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湯增勳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余湯秋惠林湯森玉係被繼承人湯增勳之胞妹,固 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次子湯安傑仍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湯安傑 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余湯秋惠林湯森玉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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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