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徐浚堯
關 係 人 潘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徐鈺英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潘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徐鈺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6年5月2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鈺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 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 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 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鈺英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其 遺囑內容係將其財產贈與聲請人,嗣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24 日死亡,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 承人僅有胞姊徐鈺君出國多年未歸,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 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 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囑影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爰指定潘秀美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徐鈺英之 遺囑執行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