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6433號
TPDV,106,司票,16433,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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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3號
聲 請 人 趙力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仁芳曾仁法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 幣80,00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4年11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原記載受款人為「曾仁芳」,後經塗改並由曾仁 芳簽名其旁且蓋指印,惟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曾仁芳曾仁法」二人,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之更改應由全體發票人 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由於系爭本票受款人之塗銷僅發票人 中之一人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其塗銷不生效 力,系爭本票仍為記名本票,惟其記載之受款人為「曾仁芳 」,非聲請人,其次,系爭本票亦無背書轉讓與聲請人之記 載,故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因之,聲請 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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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