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5494號
TPDV,106,司票,15494,2017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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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494號
聲 請 人 胡月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 臺幣1,028,000 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4 年7 月5 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本票原記載之受款人為「謝雨棠」後經塗改,並僅蓋用謝 雨棠之印章於其上,並未蓋用發票人(即相對人豐拓晟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因之,系爭本票關 於受款人謝雨棠之塗銷並發生效力,即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由 形式上審查,係謝雨棠胡月嬌二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單獨 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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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