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5450號
TPDV,106,司票,15450,201710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450號
聲 請 人 許怜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輝雄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 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70,000 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9 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 系爭本票一紙,已註記作為支付「洲美土地洲美2 小段322 及377 地號(持分三分之一)之仲介費」,上開文字與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一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