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羅東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初向被上訴人訂作位於 宜蘭縣三興鄉○○○○○路河堤旁之耕作用水鑿井一座,並約定承攬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雙方之法律關係 為承攬,應無疑問。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供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做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今查,上訴人當時委請被上訴 人於宜蘭縣三興鄉○○○○○路河堤旁施作鑿井,目的乃在利用該水 井之出水灌溉附近之西瓜田,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該水井於 夏季西瓜盛產之季節是否出水量充足,即成為本件承攬工程所必須具 備之品質及通常效用,否則該工程難謂無瑕疵。今被上訴人所施作之 鑿井,於完工時無法提供上訴人種植西瓜所必需之出水量,乃係不爭 之事實,而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時 間乃八十八年十二月,其季節為冬季,並非西瓜盛產之夏季,而當時 雨量充沛,故其出水量當然豐富,該鑑定自始並未提及該水井於夏季 若雨水較少時,是否仍有豐沛之出水量一節,自屬疏漏。 (二)、鑑定報告中提及,該深水井得採用深水式或將陸上型抽水機量置入 寬口井內數公尺,才能順利抽水。可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深水井尚 須另有其他非屬平常機器設備相互配合,方能達到取水之目的,否 則仍有不能灌溉之虞,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物,確存在瑕疵。 (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既有瑕疵,而原審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 又有不明瞭之處,上訴人自得援引關於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據民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之履行抗辯權規定,於上訴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報 酬,並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承攬報酬相互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鑿井前,已於施工地點鑿入二十五台尺深,而 被上訴人施工係自二十五台尺開始向下鑿四十四台尺,亦即該井深度 自地面算起已有六十九台尺,徵之宜蘭縣各月份地下水位,該井深度 已屬足夠。另該井係於五月間完工,斯時已值炎熱時節,而系爭水井 出水量依然豐沛,自無上訴人所質疑水井出水量不足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已告知上訴人原先使用之抽水機係為地面式幫浦, 抽水能力不足,將無法抽取足夠水量灌溉西瓜,建議更新深井抽水機 ,惟未經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之工作乃鑿井,而抽水之機械部分應 由業主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僅能提供意見,亦無權要求上訴人更換。 況深水井取水本應以深水式抽水機為之,並無上訴人所言須賴其他非 屬平常機器設備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經濟部水利處關於系爭水井出水量 及相關區域季節水位問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向被上訴人定作為耕作用水之鑿 井一座,約定承攬費用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已經完成鑿井工程, 詎遭上訴人拒絕付款,爰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承攬費用及自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鑿之井,存在瑕疵,其自得以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修復 瑕疵及拒絕付款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存有鑿井承攬契約,約定費用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而上訴人迄今未付上開費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二十幀附卷佐證,應 值信實。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鑿水井是否具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
三、兩造間就系爭鑿井工作內容係為灌溉給水用水井之鑿開,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 訴人所鑿深水井自應符合足以適於通常用以灌溉給水之品質,始足認為已完成約 定之工作給付。經查,被上訴人在宜蘭縣三星鄉萬富區○○○○路旁所鑿系爭深 水井一座,其出水量,經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圖示及 抽水紀錄表資料研判,本水井水量豐富。動水位已超過九點六公尺,得採用深水 式或陸上型抽水機置入寬口井內數公尺,才能順利抽水」,有台灣省鑿井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井(八八)霖字第一一0號鑑定書一件附卷 可稽。則系爭為被上訴人所鑿開之深水井,既不論採用深水式或陸上型抽水機均 得順利抽水,自已符合為灌溉用水使用目的之品質,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完成無
瑕疵之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即堪採信。上訴人所辯稱前開鑑定報告係於冬季所作 成,與瓜田需水季節不同,因認該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就此,上訴人並未提足 資用供確認之證據佐實,復不欲於夏季時間聲請再行鑑定,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中 附圖確已就冬季、夏季之水位動水位等予以標示與考量,難認前開鑑定報告有何 疏漏或瑕疵。則上訴人空言所辯系爭鑿井有瑕疵及主張抵銷云云,並不足採。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所明定。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 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五日內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二日為上訴人 所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 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於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該部分暨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判決應予廢棄, 並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