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林昱廷
代 理 人 何燈旗律師
相 對 人 鍾靜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范為超於民國105年2月底因資金 需求,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 月以二分計算,每月給付利息2萬元,雙方未立借據,亦未 約定借款期限,其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第三人范為超。相對人 鍾靜妹為第三人范為超之母親,為擔保第三人范為超借款債 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26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 經登記在案。詎料第三人范為超自106年6月3日起迄未給付 利息,經催告後,第三人范為超仍未清償債務,爰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帳務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鍾靜妹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係擔保相對人鍾靜妹對聲請 人之債務,與第三人范為超無關。聲請人提出之帳務表,僅 為聲請人單面製作之表格,並無相對人鍾靜妹簽立借款或連 帶保證范為超所借債務之簽名或蓋章,又第三人范為超是否 確實向聲請人借款,亦難僅憑粗略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資證明 ,本院形式上尚無從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相對人鍾靜妹 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 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鍾靜妹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