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12號
TPDV,106,司拍,51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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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啟明
相 對 人 何寶瑩(即高漢宗之繼承人)
      高梅瑄(即高漢宗之繼承人)
      高豐庭(即高漢宗之繼承人)
      高紹庭(即高漢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漢宗於民國98年9月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高漢宗並於98年9月7日向 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嗣高漢宗於102年1月19日死亡,由相 對人何寶瑩、高梅瑄、高豐庭、高紹庭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 ,惟上開借款債務自106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9,361,46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6年9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 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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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